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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慧敏指定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58、92-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中畢業、離婚,為尋找多份工作兼職以撫養罹患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始罹於重典,僅取得車資2,000元,已於一審時繳回該不法所得。又被告從事清潔工,薪資微薄而不穩定,因告訴人郭文榮要求一次給付200萬元,故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件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然原審仍遽予重判,而未考量被告處境及所犯情事、所獲之利益,顯有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自白,且於原審時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114年贓字第416號收據及贓證物復片各1份(原審卷第125、157頁)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洗錢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繳交犯罪所

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致使告訴人遭受超過500萬元之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復次,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價值不菲之黃金2公斤,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共同違犯本件犯行,實無足取,且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及子女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