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李宗燐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姜月梅、王信惠、郭家豪、彭高玲瑩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姜月梅、王信惠、郭家豪、彭高玲瑩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月梅、王信惠、郭家豪、彭高玲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3、1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未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不否認有交付土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害人,沒有幫助詐騙的故意,也沒有未必故意。據114年9月19日的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顯難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人相等的社會判斷力,無法以一般健全成年人同樣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與認知,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能力,不僅難認其與一般人相同,更較一般人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依其智能,並無法瞭解詐騙集團所言實屬騙局。被告相信詐騙集團成員的說法,為求減輕經濟壓力,疏於提防進而交付提款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交付提款卡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得預見」要件不符。被告絕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相繩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月梅、王信惠、郭家豪、彭高玲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3-2
0、21-24、25-29、31-34頁),並有告訴人姜月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38頁)、告訴人王信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4頁)、告訴人郭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50頁)、告訴人彭高玲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55頁)、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9-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農會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被告固供述女網友欲匯款與被告,被告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與對方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陳稱係於113年6月間收到一不明人士主動邀請被告加入好友,被告自陳不知道何人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92頁),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足見被告與該名網友素不相識,往來時間極為短暫,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該女網友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此舉顯與一般人若遇涉及金錢往來之重要事項,均會保留對話以求自保之常情相悖,況被告亦曾提出其與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49頁),可知被告對於保留證據一情並非全無意識。
再者,觀諸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方甚至教導被告在遇銀行關切時,向行員謊稱:「所以您說是自己本人再用跟朋友直接的生意往來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竟予配合,堪認被告當時為求順利收受款項並與女網友見面,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土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其中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亦較正犯為輕,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衡酌,併予說明。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能不足,難認行為時被告能以正常成年人之標準判定其行為,應適用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偵卷第51-53頁)。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以李員(即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僅略低於常人,加上沒有妥善的理財,有缺錢花用、需要錢的理由,才會把帳戶等資料交給對方,並非因病邏輯錯亂,無法判斷或控制衝動的情形。而李員有工作經驗、其智能狀態亦可以經由學習學會一定的社會適應技能,可以知道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等,有可能跟詐騙有關。整體評估後,認為李員為本案行為時,判斷力或控制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綜上所述,李員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可能也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不過其行為時,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皆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換言之,李員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內容,有該院114年10月7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48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供述、先前病史、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並由鑑定人具結且於書面報告具名,復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得作為本案證據,是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以,足認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量刑資料、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月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44分、46分 113年6月18日9時54分、5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上開土銀帳戶 2 王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8時58分 20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3 郭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9時41分、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彭高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8時55分 2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卷目索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88681 號卷,
即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31871 號卷,即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96 號卷,即原審卷⒋本院115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