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旖宸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蔡旖宸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得勝者重考交流版」群組張貼損及告訴人之言論及其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並有害個人資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積極態度,然為告訴人悍然拒絕,而被告所揭露之內容,並非單純流於情緒謾罵之私憤,因受騷擾而生之心理創傷,及欲保護他人免於重蹈覆轍之純善動機,暨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且目前就讀大學尚待完成學業,併審酌其與告訴人本不熟稔,更談不上有所交情,告訴人前曾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二隻狐獴一前一後疑似交配照片及傳「早安女人」、「晚安女人」等訊息予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調查結果『性騷擾事件成立』(詳卷附臺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議書,原審卷第45至47頁),並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案告訴人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至352頁;原審卷第33至42頁),被告對於潛在侵害之防衛能力有限,本件所為本質上係針對騷擾事件之經驗分享與警示,之所以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主觀動機並非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亦非謀取任何不當利益,實係因被告自身遭受騷擾在先,基於重考補習班群體生活之共同體意識,不忍其他同儕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再次陷入相同之受害風險,其『防微杜漸』之初衷,而採取較為直接之告知行為,且因不熟悉群組內好友彼此間所開啟之對話亦可為群組全部成員見聞而犯下錯誤,參以該告知內容雖手段逾越法律界限,但行為本質乃係源於對於補習班安全環境之高度焦慮,被告之行為雖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然觀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僅限於特定群組或範疇內之警示,並未廣泛性地進行無差別攻擊,告訴人遭揭露之個人資料非全面翔實,其情境實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法治觀念雖有偏差,但人格本質並非暴戾,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輕,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容有失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本係當事者雙方均有意願,並就紛爭同意相互讓步,方能達成,被告於偵訊之初,即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13150號偵卷第14頁),且於偵訊時陳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部分,若告訴人願意撤回本案告訴,被告亦願意撤回另案告訴等語(件13150號偵卷第293頁),足見被告自始已知行為觸法,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甚且可以不追究告訴人對被告另案不法行為之民刑事責任。然告訴人自偵訊以迄原審審理,一再拒絕與被告調解或和解(見13150號偵卷第258頁;原審卷第53頁),顯見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乃告訴人單方拒絕商議,而非被告毫無悔意,不願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難歸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就此科刑事項給予過多不利益,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另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和解,既是起因於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非被告不知悔悟,無意彌補告訴人損害,且由被告自偵訊起即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從未對其所為飾詞狡辯,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乃受告訴人騷擾所為反擊,與無故敗壞他人名聲,毀人清譽,情況自有不同,可責性較低,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原審因此行使裁量權,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原審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緩刑所附條件亦屬適正,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擊宣告緩刑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