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元隆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元隆所處之刑部分(共3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1年(被害人朱虹瑛部分)、1年2月(被害人朱育瑩部分)、1年2月(被害人黃玲麗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李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前案已與被害人和解,加上有經濟的壓力,無法完全辨別合法或非法的工作,被告在本案並不是參與共同犯罪的意思,所為在客觀上也只有領取及寄送包裹,並不是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的行為人係差不多的行為,請對被告罪責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於110年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手及司機,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不思警惕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錢財,仍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態樣相近,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彼此間之關聯性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