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萩琳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15、1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萩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萩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政」之網友交談數日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政」,復配合「張政」要求,重新啟用其前所申請MAX(綁定王萩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綁定「彰化銀行帳戶」)等虛擬通貨帳戶,申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A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B虛擬帳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再設定「遠銀A虛擬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設定「遠銀B虛擬帳戶」為「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張政」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所示陳學文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萩琳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王萩琳再依「張政」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遠銀A虛擬帳戶」或「遠銀B虛擬帳戶」,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再轉匯至「張政」指定之錢包內。嗣附表所示陳學文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文、陳昶勝、謝語珉、史美莉、江雅晴、郭松源、蔡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7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政」,復配合「張政」要求,申請「遠銀A虛擬帳戶」及「遠銀B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對於附表所示陳學文等8人係受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張政」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遠銀A虛擬帳戶」或「遠銀B虛擬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張政」指定之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與「張政」共犯詐欺取財罪,或與「張政」所屬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為如下辯稱及辯護:
㈠被告辯稱:我跟「張政」是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的,
「張政」跟我說他人在新加坡,從事購買精品的工作,他購買精品需要錢,但身上無法帶太多現金,所以需要用我的Ma
x、Maicoin帳戶轉匯虛擬貨幣到他指定的幣包,這樣他就可以在當地購買精品,「張政」說他可以到當地的交易所提領並兌換成當地的貨幣,「張政」有拍精品給我看我才相信,當時是想說可以順便請「張政」幫忙買精品包,「張政」還說要買情侶錶給我,只是我並沒有訂購,我幫「張政」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好處,我跟「張政」只有透過LINE的語音講過電話,以及我有看過「張政」傳給我的照片,但是否就是「張政」本人我不確定,我沒有與「張政」要共同詐欺及洗錢的意思。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是遭「張政」感情詐欺才會提供帳戶,主觀上並未意識
到「張政」是在施行詐欺洗錢犯行,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也沒有容任犯罪發生之心態,被告雖然於偵查中陳稱與「張政」沒有在交往,但是被告當時是天真認為,其與「張政」釐清關係就會沒事,在被檢警偵辦前被告根本沒有想過「張政」是詐騙集團,而自己竟然成為詐欺集團洗錢的工具,才會在當時否認與「張政」沒有在交往,但實際上「張政」與被告間的親密關係,從兩人間的對話紀錄可以略知一二,透過被告與「張政」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起初只是想要找個穩定交往的人,隨後因為戀愛腦沖昏頭才會落入詐騙陷阱,被告誤信其與「張政」已經有男女朋友的親密關係,甚至在被告帳戶遭警示後,「張政」謊稱差點被警察羈押,退出公司經營時,被告仍表達願意與「張政」一起生活,一起面對,在在顯示「張政」在被告心中地位重要,「張政」並非陌生人,而被告是基於此信賴基礎才會在「張政」的花言巧語下提供帳戶並轉匯。
⒉被告事後被警局找去作筆錄時,即主動提供與「張政」的所
有對話紀錄及錢包幣流明細,與一般詐騙集團被動接受調查不同,且被告此時仍期待「張政」能與被告一起共同面對,去釐清罪魁禍首是「張政」的公司,均可以說明被告自始就沒有與「張政」共同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最後當被告確認「張政」的身分是偽造的,才恍然大悟,原來自稱「張政」之人從頭到尾是在欺騙被告,顯然被告是直到此刻才發現自己被作為詐騙集團利用的工具,此部分即可說明被告並沒有容任犯罪發生的心態。
⒊「遠銀A虛擬帳戶」及「遠銀B虛擬帳戶」之控制權均仍在被
告手中,與洗錢防制法所指提供3個以上帳戶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陳學文
、陳昶勝、謝語珉、史美莉、江雅晴、郭松源、蔡春美、被害人吳苡甄之指訴、告訴人陳學文之報案資料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99至234頁)、被害人吳苡甄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7、259、261至267、273至274頁)、告訴人陳昶勝之報案資料等、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見偵12079卷第19至30頁)、告訴人謝語珉之報案資料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7至465頁)、告訴人史美莉之報案資料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籤通知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3至403頁)、告訴人江雅晴之報案資料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及工作證照片、江雅晴之郵局、三信銀行及台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警卷第321至345頁)、告訴人郭松源之報案資料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7至249頁)、告訴人蔡春美之報案資料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3至302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儲字第114006070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4年8月27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彰作管字第1140075559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見偵7615卷第53至67、75至83、157至169頁)、TRONSCAN查詢結果截圖(見偵7615卷第69至73、85至155、171至173頁)、被告提出之MaiCoin帳戶、MAX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615卷第183至219、221至267頁)、被告提出之MaiCoin錢包及MAX錢包之地址截圖、交易所帳戶餘額截圖(見原審卷第281至287頁)、被告提出與「張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3至2
13、214至222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否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6日施行),公布增訂
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改列為第22條),於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基上而論,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責,
竟將「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政」之人,且受「張政」指示,重新啟用向MaiCoin及MAX申請之虛擬通貨帳戶,並設定「遠銀A虛擬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設定「遠銀B虛擬帳戶」為「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使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陳學文等8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張政」指示,將匯項轉匯入約定轉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張政」指定之錢包地址,達到隱匿詐騙贓款之目的。雖被告並未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張政」(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轉帳行為均由被告所完成,而與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有一個將帳戶控制權交出之動作,或有所差異,惟被告在「張政」之授意下,提供本案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銀A虛擬帳戶」及「遠銀B虛擬帳戶」,使「張政」得以間接掌控帳戶,任意利用上開帳戶進行不法金錢之進出,實質上與將帳戶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達成隱匿詐欺贓款之目的,並無二致,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與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定,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要件未符,尚難採信。
⒊被告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供「張政」使用時,原則上即已完足
犯罪,僅於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始予以除外,茲再審究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與「張政」係於113年8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的,與「張政」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張政」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到警局才知道那張身分證是假的(見警卷第15頁、偵7615卷第38頁),再對照被告提出與「張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人最早於(113年)8月8日開始對談,「張政」先自我介紹(見原審卷第75頁),同年8月13日23時31分起,「張政」即開始與被告傳送有關註冊MaiCoin會員及綁定約定帳戶等訊息(見原審卷第90頁以下),以及卷附之郵政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被告與「張政」素未謀面,雙方僅透過LINE之文字對談及語音通話,被告完全無法分辨「張政」所稱借用帳戶之理由是否為真,依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而言,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再者,依被告所稱:「張政」任職於「伯承資產管理企業社」、我有跟他聊到我有現代財富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帳戶,他就說他別的朋友要請他代購,但他們沒有虛擬貨幣帳戶,要我請他們兌換虛擬貨幣,所以就有幾筆錢轉入我的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46頁、警卷第15頁),且由被告提出其與「張政」之LINE對話紀錄,「張政」亦不斷表示係從事精品代購,倘若此等請託「張政」代購之朋友們係「伯承資產管理企業社」之客戶,豈能隨意指示客戶將應付之款項匯入不相干之第三人帳戶,又倘若係「張政」之友人私下請託代購,以「張政」係從事精品代購之從業人員,對於付款工具之種類及準備,自應早已妥善完備,如何還需使用到被告私人帳戶,被告所辯,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顯然可見。又縱使被告係陷入「張政」之感情詐騙,然衡諸社會常情,正常狀況下,亦不致於將自己家人之帳戶與工作上之金流任意相混,被告與「張政」間之感情糾葛,並無法資為合理化其任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換言之,被告係誤認與「張政」互有情愫,而非誤認自己違反常情提供3個以上帳戶,應認其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⒋被告固然違反常情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張政」使用,並依「
張政」指示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A、B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張政」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於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幣及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中,是否已達可預見前述行為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與「張政」共同詐欺取財(或與「張政」暨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細繹前述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政」間LINE對話紀錄:
⑴2人於113年8月8日自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
聊到半夜,顯見「張政」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且不斷以「水某」、「總有一天你的名字要出現在我身份證上面」、「我都說了,我的電話你24小時隨時可以打」、「你現在的老公也有能力送你好不好」、「不然老婆帳號給我,我先給你轉點錢你情人節去吃好吃的」、「就算以後你不喜歡我或覺得我們不適合,也可以當是交朋友啊,對不對」、「我想追求你,我給你錢花你還怕喔」、「我不一樣,我能賺錢給我老婆花,更不需要老婆拿錢出來」、「就算你是詐騙,幾千塊我也心甘情願」、「以後每個情人節我們都一起過」、「我比你想像中的可能要好」、「現在心裡只有你」,假意追求被告、並博取被告之好感,其後,被告即在「張政」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下,逐步卸下心房,亦回覆以:「到時不知道誰照顧誰」、「我是不是不符合你心目中的那位」等語,足見被告已將「張政」當作談感情之對象。
⑵當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被告一度有向「
張政」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然「張政」均以「是去買幣應該」、「公司打錢進去,然後在平台買幣,再轉到公司錢包這樣」、「公司打你在你郵局多少錢了啊,你那邊不是可以看到」、「公司每天出款都要一千多這樣」等語安撫被告,且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8日遭列為警示戶後向「張政」質問時,「張政」竟以「啥小啊,那你有去問一下郵局是哪一筆檢舉的?」、「我這邊可以提供資料」、「我們以前也有遇過想黑吃黑的人,也是檢舉賬戶」、「但是我們提供了所有的資料和匯款單,就解決了」等話術(見原審卷第147頁)欺瞞被告,且於113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向被告謊稱「我一會看看忙完幾點,不晚電話就順路去報警」、「我到警局了,一會再跟你講」、「說要羈押我,很扯」、「老婆,你的郵局和彰化的詳情匯款單都調出來了啊,我現在是加急調我朋友這個帳戶的,已經三個月了你不知道我已經快找瘋掉了,我明天警局把這個事情處理好,我不是再陪妳去屏東派出所處理你的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被告此際仍繼續堅信「張政」所述為真,雙方仍持續「交往」,「張政」亦不斷向被告保證「不會啊,我錢是乾淨的幹嘛查扣我」、「我玩弄你我還會跟你聯繫嗎」等情(見原審卷第197、202頁),由被告直至遭查獲止,其顯對於自己帳戶遭「張政」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協助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轉出一事毫不知情,堪認被告辯稱未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之贓款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能預見及容認,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會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詐騙贓款或洗錢之管道,及轉匯、購買虛擬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既仍存有疑慮,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到確信無疑之程度,應認此部分犯罪之故意,證據尚嫌未足。
⒌綜上所陳,被告否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變更起訴法條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或係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之證據,因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張政」感情詐騙所惑,以致於不夠謹慎,在未確實查證下即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時,應認公訴人此部分舉證,無法令本院產生被告已預見自己行為在客觀上已屬普通(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⒉按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資料予「張政」使用,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普通(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依上說明,仍應提前至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予以科處刑罰,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信任「張政」,對其產生愛慕之情,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利用,無法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張政」使用,所為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應構成普通(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輕率交付、提供達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總計達15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僅坦認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係以網路轉帳方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張政」使用,有前述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此等轉帳之工具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因未經扣案,且無論轉帳之工具係手機或電腦,該等物品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危險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之虞,是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學文 (提告) 113年8月26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瑤」、「Mr.Q.」向告訴人陳學文佯稱:可幫忙追回遭詐欺款項,惟須先支付15%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陳學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3時17分許、 2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 113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 200,0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 2 吳苡甄 113年7月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吳苡甄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薇珊」、「85克」、「永財投資」向被害人吳苡甄佯稱:於永財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苡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 3 陳昶勝 (提告) 113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昶勝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靜萱」、「經豐投資」向告訴人陳昶勝佯稱:下載經豐投資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 30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 300,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遠東銀行A帳戶 4 謝語珉 (提告) 113年7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謝語珉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股市」、「吳心雨」、「梁宇彤」向告訴人謝語珉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語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53分許、 30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55分許、 299,5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遠東銀行A帳戶 5 史美莉 (提告) 113年8月22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史美莉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Sally)」、「賴憲政」、「一九營業員NO.226」、「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投資」群組向告訴人史美莉佯稱:下載一九投資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美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8月22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② 113年8月23日7時36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① 113年8月22日15時19分許、 50,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② 113年8月23日8時39分許、 30,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遠東銀行A帳戶 6 江雅晴 (提告) 113年8月1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 PO文,告訴人江雅晴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宗翰 老師」、「陳助理」、「高瞻遠矚」群組向告訴人江雅晴佯稱:於JLTZ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14時41分許、 20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14時43分許、 200,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遠東銀行A帳戶 7 郭松源 (提告) 113年8月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徐沛欣助理」、「一九營業員NO.227」、「璀璨藍圖VV8(75)」向告訴人郭松源佯稱:下載19TZ投資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松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14時2分許、 20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14時9分許、 200,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遠東銀行A帳戶 8 蔡春美 (提告) 113年8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春美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徐沛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一九營業源NO.226」、「一九營業源NO.227」、「璀璨藍圖 凍$16」群組向告訴人蔡春美佯稱:於一九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14時13分許、 20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14時14分許、 200,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遠東銀行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