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意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意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僅檢察官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共同洗錢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王意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上揭規定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已低於法定刑度,而當然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街口支付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且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林侑生」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處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刑度,其量刑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提供多達2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進而為自己之利益將詐騙款項轉匯至自身申辦之帳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獨居,於夜市擺攤擔任員工,月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因本案身心煎熬亦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記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未經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處之刑,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以及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應待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至原審雖於判決後之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裁
定,認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犯罪事實二(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主文錯誤,而予以更正被告此部分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然此部分違誤係屬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非僅文字之顯然誤寫、誤算或用語有欠周全而已,不得逕以裁定更正,此項裁定更正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號 1 林仕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買家,於114年6月3日某時起,接續向林仕凱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遊戲帳號,然因所使用付款之REVERB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林仕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23時56分許/3萬1,00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4日23時57分許/3萬元 街口支付 帳戶 114年6月5日0時2分許/2,900元(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匯款之1,002元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 本案中信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