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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隆弘

何玨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CHAK KAI KIT(翟佳杰)

林哲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5570號、115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隆弘、何玨騰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簡隆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玨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A00000000005(翟佳杰)所處之科刑,關於林哲緯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簡隆弘(下稱被告簡隆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扣案物、偽造印文沒收之諭知;判處被告A00000000005(翟佳杰)(下稱被告翟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扣案物、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並被告翟佳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知;判處被告林哲緯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扣案物、偽造印文沒收之諭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何玨騰(下稱被告何玨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扣案物、偽造印文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翟佳杰、何玨騰之量刑部分過輕不當,關於被告林哲緯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簡隆弘、何玨騰均以原判決量刑部分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翟佳杰、林哲緯則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簡隆弘、何玨騰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翟佳杰、何玨騰之量刑部分,關於被告林哲緯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翟佳杰、林哲緯、何玨騰(下稱被告等4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林哲緯部分含罪數),沒收與否,被告翟佳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簡隆弘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何玨騰及其辯護人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玨騰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玨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足見檢察官、被告簡隆弘、何玨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翟佳杰、何玨騰量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林哲緯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翟佳杰、何玨騰量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林哲緯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林哲緯部分含罪數),沒收與否,被告翟佳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簡隆弘、何玨騰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翟佳杰、何玨騰量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林哲緯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林哲緯部分含罪數),沒收與否,被告翟佳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查檢察官未就被告簡隆弘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

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簡隆弘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簡隆弘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惟仍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簡隆弘之素行狀況)。

㈡被告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翟佳杰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面交8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財產損失之實害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被告等4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林哲緯所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罪犯行,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緯就其所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4227偵卷一第243頁,305聲羈卷第18頁,14227偵卷二第105頁,原審卷一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本院卷第213頁、第319頁),爰均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簡隆弘、林哲緯、何玨騰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簡隆弘、林哲緯、何玨騰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14227偵卷一第27頁、第243頁,14227偵卷二第105頁,275聲羈卷第21頁,偵聲卷第34頁,305聲羈卷第17頁,370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第27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13頁、第319頁),且被告簡隆弘、林哲緯、何玨騰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因被告翟佳杰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因涉犯此部分犯行曾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簡隆弘、林哲緯、何玨騰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翟佳杰因入境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待命期間,

曾實際獲有每日3,000元生活費之犯罪所得(14227偵卷一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被告翟佳杰自動繳交,故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㈤被告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均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14227偵卷一第27頁、第243頁,14227偵卷二第105頁,275聲羈卷第21頁,偵聲卷第34頁,305聲羈卷第17頁,370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第27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13頁、第319頁),且被告等4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部分,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㈥被告林哲緯、何玨騰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緯、何玨騰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哲緯、何玨騰等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罪犯行(14227偵卷一第243頁,14227偵卷二第105頁,370偵卷第20頁,315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本院卷第213頁、第319頁),且被告林哲緯、何玨騰等2人上開犯行均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則被告林哲緯、何玨騰等2人均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惟因被告林哲緯、何玨騰等2人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⒉至於被告翟佳杰部分,因入境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待命

期間,曾實際獲有每日3,000元生活費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被告翟佳杰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㈦被告簡隆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隆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簡隆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罪犯行(14227偵卷一第27頁,14227偵卷二第105頁,275聲羈卷第22頁,偵聲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第27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13頁、第319頁),且被告簡隆弘上開犯行均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又被告簡隆弘於警詢時供出共犯即被告林哲緯,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林哲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5年4月27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5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則被告簡隆弘上開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審酌被告簡隆弘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認為不宜免除其刑,應予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簡隆弘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惡性重大,對告訴人及社會經濟危害非輕,被告林哲緯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居監控手之重大角色,被告簡隆弘、何玨騰則分別有遭判刑處罰之前科素行,起訴書並具體求刑被告等4人各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對被告等4人均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簡隆弘部分:

被告簡隆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隆弘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上手即被告林哲緯,協助司法機關追查共犯即被告林哲緯,並因而查獲,對案件偵辦有實質助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充分評價及減刑。被告簡隆弘既已配合調查,自應從輕處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何玨騰部分:

被告何玨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玨騰於一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誤以為其先前在114年11月7日遭詐欺而損失之50萬元也是被告何玨騰所造成,並要求被告何玨騰須一次給付50萬元,被告何玨騰在經濟上有困難。考量被告何玨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並未獲得報酬,且被告何玨騰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又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之80萬元並未損失,及被告何玨騰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被告何玨騰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一旦入監服刑勢必衝擊家庭經濟及照顧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何玨騰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翟佳杰所處之科刑,關於被告林哲緯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翟佳杰所處之科刑,關於被告林哲緯所處之

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翟佳杰、林哲緯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均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翟佳杰、林哲緯等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翟佳杰、林哲緯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翟佳杰、林哲緯等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46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6.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翟佳杰於原審中自陳: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②在押前從事廚師工作,③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押前與配偶、子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④月薪港幣2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哲緯於原審中自陳:①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②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③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配偶、子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④日薪2,500元、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45頁、第291頁),就被告翟佳杰、林哲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就被告林哲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哲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翟佳杰、林哲緯等人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判處上開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年,然考量前揭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上開刑度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之求刑應屬過重。另考量被告林哲緯涉犯全案之情節及其所涉罪責、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等情,原審認本案非適宜給予被告林哲緯緩刑宣告等語【按原判決雖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翟佳杰、林哲緯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再原判決雖未敘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翟佳杰、林哲緯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原判決已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故均不列為撤銷理由,亦由本院補充敘明如前】。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翟佳杰、林哲緯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翟佳杰、林哲緯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對告訴人及社會經濟造成危害,被告林哲緯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居監控手之角色,及起訴書具體求刑上開被告等2人各有期徒刑3年應屬過重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量刑、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翟佳杰之量刑及原判決對於被告林哲緯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何玨騰所處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簡隆弘、何玨騰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簡隆弘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已論述如前,原審未予審酌,則原審對於被告簡隆弘所為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妥。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何玨騰在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何玨騰上訴本院後,已於115年5月28日在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何玨騰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被告何玨騰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115年6月3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玨騰易服社會勞動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43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何玨騰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何玨騰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亦有未合【按原判決雖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簡隆弘、何玨騰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再原判決雖未敘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簡隆弘、何玨騰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原判決已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故均不列為撤銷理由,亦由本院補充敘明如前】。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簡隆弘、何玨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均擔任司機兼收水手,對告訴人及社會經濟造成危害,被告簡隆弘、何玨騰均有遭判刑處罰之前科素行,及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簡隆弘、何玨騰各有期徒刑3年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⑵被告簡隆弘上訴部分:

被告簡隆弘前揭上訴意旨,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隆弘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⑶被告何玨騰上訴部分:

被告何玨騰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玨騰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簡隆弘、何玨騰之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隆弘曾有詐欺、違反職責職役、毒品等刑案前科紀錄,甫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1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11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被告何玨騰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詐欺案件部分經法院宣告緩刑,甫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有被告簡隆弘、何玨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簡隆弘、何玨騰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分工擔任司機兼收水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後再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此次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幸未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簡隆弘、何玨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簡隆弘、何玨騰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無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簡隆弘於警詢供出同案被告林哲緯,且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哲緯(被告簡隆弘、何玨騰符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本案並無財產損害,被告何玨騰已於115年5月28日在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何玨騰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被告何玨騰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簡隆弘、何玨騰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0頁),及被告簡隆弘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簡隆弘提出其父親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隆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何玨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40021153號卷【警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40023295號卷【警卷二】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40024419號卷【警卷三】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一【14227偵卷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二【14227偵卷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0號卷【15570偵卷】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0號卷【370偵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2694他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76號卷【2776他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43號卷【偵聲卷】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275聲羈卷】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305聲羈卷】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315聲羈卷】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