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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柚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21號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柚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亦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因上開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事由,並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旻真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受之損失非低,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惡性非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5千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63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為無理由,惟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仍有未合,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5千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均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受他人指示所為,非屬幕後實際指揮操縱之人,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