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晋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297號、第2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家晋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女兒甲○○(10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王家晋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愉芳、吳昱呈、李松明、黃世琤、趙鈺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家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99頁、第158至15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連同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當初想說失業太久,家境困難,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看到廣告,一家「中維貿易有限公司」說可以協助我申請國外的創業補貼,只要能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該公司,一個帳戶資料可以申請補貼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由該公司與我各分得一半即110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交付本案2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我有打電話去165查證,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112年1月初遭遇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後,對外界事務判斷力受損,恐不具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②被告與「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加LINE好友前,曾在104查號台、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查詢該公司,確認無相關詐騙紀錄後始加入該帳號好友。③被告係遭到詐欺集團訛詐,屬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況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自詐欺集團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可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④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女
兒甲○○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將本案2帳戶連同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當會詳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稱:我於114年1月間誤信臉書的補助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帳號的好友,對方跟我說他們有配合國外機構補助撥款,但是我不知道是配合哪一國及補助什麼、撥款什麼。對方說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該公司,一個帳戶資料可以申請補貼220萬元,由該公司與我各分得一半即110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交付本案2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我總共提供3本帳戶,可以獲得330萬元的補助。(問:你與對方又不認識,卻只要提供一個帳戶,對方就給你幾百萬元的補助,顯然不合常理,你都不覺得奇怪?)我待業期間,看到臉書都有很多這種訊息。(問:有無查證對方是什麼公司,為何可以給這麼多錢的補助?)沒有。(問:對方是配合哪一個國家、要補助你的名目等,你都說不清楚,這樣為何仍輕易提供帳戶給對方?)他們沒有跟我說,因為我待業時間太久等語(警卷第2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顯係為能獲取「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所宣稱之國外高額補助款之目的,而提供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歷不明之公司使用,而被告所謂提供交付一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申請補貼220萬元,由該公司與被告各分得一半即110萬元等語,被告全然不知「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是配合哪一個國家或單位辦理申請補貼,亦不知是補貼什麼項目,如何撥款補貼之程序等,且既宣稱是向國外申辦補助款,則何以被告並未居住該國,僅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必提出其他資料以供審核,即可輕易獲得給付補助款?又在一般情形下,若是獲准撥款補助,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對方匯款至帳戶即可,何以尚須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關於申辦國外補助款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質關聯性為何?又該補助款額度高達上百萬元,對方國家或單位與被告毫無關聯,何以願意平白無故補貼給付上百萬元予被告?更何況,被告之女為未成年人,竟可獲創業補貼?凡此種種均屬疑點重重而不合常理,難信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供正當合法用途使用。再者,被告既僅須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即可獲得該公司所宣稱之國外補助款金額,被告毋庸再為其他任何協力或付出之行為,甚而不用再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補助款之用途,也不用提出創業計畫書等,實質上等同110萬元款項即為被告提供交付一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維貿易有限公司」使用之對價,再者,持有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進行存款、提款及轉匯,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已經年滿48歲,復有一定之工作經歷,且被告供陳其學歷是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自承是從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中維貿易有限公司」的申辦補貼廣告,足認被告能使用網路以獲取相關訊息,同時又能為自己及女兒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可見被告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所宣稱之補助款110萬元,實為被告提供交付一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維貿易有限公司」使用之對價等情,被告主觀上應能理解及認知。又被告並不知「中維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之地址、營業項目,亦不知經營該公司之負責人年籍資料,即提供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公司使用,且被告與「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被告顯然無法取回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明。被告在此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復對於能否取回本案2帳戶資料亦毫不在意之情形下,提供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維貿易有限公司」使用,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僅係為了獲取一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110萬元之高額對價,抱持個人利益之考量高於他人是否可能因此而受害之心態,縱他人因自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因而受害,亦在所不惜,且對於是否能取回本案2帳戶資料亦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人員恣意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足認被告確具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被害人並非加害人,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云云,或主張被告僅是有疏失,不夠警覺,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次查,參諸依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中維貿易有限公司
」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70頁,同併辦警卷第29至62頁),「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宣稱: 「每個客戶過審可申請1-30萬歐元,1萬歐元等於35萬台幣左右,好處是不用還款,補貼款下來的金額需要分我們公司50趴,比方100萬要分50萬給我們,能接受嗎?」,被告則回覆稱:「不行,我銀行帳戶給你們,如你們拿去做詐騙手法,我就需要開庭」,「我需要拿你們公司資料向政府單位求證」,「台灣資料,我會拿去警察局處理,怎樣,給不給資料」等語(警卷第37至38頁)。查「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宣稱「不用還款」,外國銀行對國人如此優惠的補貼措施,怎不見「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在報章、媒體大加宣揚?而且被告也質疑「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是否會將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堪信被告在「中維貿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明確能理解及判斷其金融帳戶可能被「中維貿易有限公司」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將需要面臨司法追訴,故而要求「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之資料要進一步向政府單位及警察局查詢求證,由上開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時確實具有理解及判斷「中維貿易有限公司」係來路不明之公司,存有可疑之處,而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等之辨別事理之行為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初遭遇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後,對外界事務判斷力受損,不具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云云,自非可採。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加LINE好友
前,曾在104查號台、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查詢該公司,確認無相關詐騙紀錄後始加入該帳號好友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曾向104查號台或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查詢諸如「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之公司,該公司之登記業務是否包含向國外或歐洲銀行申請創業補貼,有無涉及違法詐騙紀錄等,所辯已難遽信。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中維貿易有限公司」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LINE對話中亦要求「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公司資料以便向政府單位或警察局查詢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對話後隨即在LINE上傳送其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中維貿易有限公司」,而提出申請創業補貼,並詢問「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款項「什麼時候入帳?我105萬怎麼給你們」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中維貿易有限公司」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並未見被告確有向「中維貿易有限公司」索取公司資料,以進行具體查證「中維貿易有限公司」是否是合法登記之公司,該公司之登記業務是否包括向歐洲銀行申請創業補貼等,再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查證對方是什麼公司,為何可以給這麼多錢的補助?)沒有。我有懷疑對方,之後我用公共電話去查詢,確實有這間公司,但是我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及辯護人既無法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行為,自詐欺集團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等情,縱認屬實,核屬被告有無不法犯罪所得及應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別一問題,自無從僅憑被告有無自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推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自詐欺集團取得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可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中維貿易有限公司」而容任其使用,嗣該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本案2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2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297號、第24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85頁),堪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會受有影響,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之行為,自詐欺集團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罪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2年1月初遭遇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後,對外界事務判斷力受損,恐不具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②被告與「中維貿易有限公司」加LINE好友前,曾在104查號台、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查詢該公司,確認無相關詐騙紀錄後始加入該帳號好友。③被告亦係遭到詐欺集團訛詐,屬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況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自詐欺集團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可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④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經濟之困境,即草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均未獲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母親、一個女兒,目前做防水工程(原審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愉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愉芳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2月27日 11時34分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吳昱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昱呈聯繫,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14年3月3日9時9分 2、114年3月3日9時10分 1、5萬元 2、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李松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松明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4年3月4日11時22分 1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4 黃世琤 被害人於114年1月5日誤信網路臉書(FB)投資廣告訊息,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4年2月27日16時12分 2、114年2月27日16時16分 1、5萬元 2、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趙鈺麟 於113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鈺麟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4日10時49分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家晋】部分 1.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183-184) 2.114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P27-33) 3.114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27-29) 4.114年5月2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P19-25) 5.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59-68) 6.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125-141) 7.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91-102) 8.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55-171) ㈡證人供述: 1.證人【黃愉芳】(告訴人) ⑴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P95-98) ⑵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00) 2.證人【吳昱呈】(告訴人) ⑴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P119-121) 3.證人【李松明】(告訴人) ⑴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141-148) 4.證人【黃世琤】(114年偵字第21297號併辦告訴人) ⑴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P79-81) 5.證人【趙鈺麟】(114年偵字第24937號併辦告訴人) ⑴11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二P93-100) 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黃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5-16、92-94、102) 2.告訴人李松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9-20、137、139-140、149-150、161-162) 3.告訴人吳昱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21-24、117-118、122-124) 4.告訴人黃世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P17-18、75-78) 5.告訴人趙鈺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二P23-24、89-92、103-10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相關資料】 6.告訴人黃愉芳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P103) 7.告訴人吳昱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8) 8.告訴人李松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63-175) 9.告訴人黃世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P106) 10.告訴人趙鈺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二P111)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11.告訴人黃愉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金管會證券交易所得稅公告、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警卷P104-112) 12.告訴人吳昱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1-133) 13.告訴人李松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76-181) 14.告訴人黃世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併辦警卷P87-105、107) 15.告訴人趙鈺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詐騙APP頁面截圖(併辦警卷二P107、114-177) 【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6.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73-74) 17.被告之未成年女兒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75-78、併辦警卷P63-64)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172858號卷【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355126號卷【併辦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451201號卷【併辦警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