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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亞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張亞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2,012元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上訴後認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詳後述)上訴(本院卷第9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本院卷第90頁),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以被告有悔意與賠償意願,願意與被害人協商賠償懇請法院協助轉達和解意願,也積極尋找工作,願日後工作後分期償還。表達真誠悔意。基於上述理由,懇請法院重新審酌事實與情節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過去守法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無前科。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願承擔責任,並積極改過等語,請求從輕量刑。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就

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詹姆士」、「趙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不符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無視於交易明細表之鐵證,猶否認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靠資遣費,離婚、有4名子女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審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原審依量刑相關事由整體考量,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屬低度刑,仍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對被告非無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至於被告所指其因不熟悉虛擬貨幣,只是依對方說明指示並非知情參與詐欺等情,原審已併予考量其犯罪情節而為參酌並無疏漏;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迄至審理時方為認罪之確定表示(本院卷第90頁),對於是否坦承犯行之意思表示並非全然一致,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項新生事由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審酌。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故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為求刑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諸多辯解,經原審費時調查,上訴後陳詞亦有反覆,其雖坦承犯行且陳稱願與到庭之告訴人協談和解,後又以其現無工作無能力和解,其是否具有和解之真摯誠意乃屬有疑,尚無減輕其刑之可憑;稽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仍屬妥適;故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單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A02 (提告) 113年5月底某日,陸續冒用告訴人A02之表弟詹姆士、「城市商旅」經理之名義向告訴人A02佯稱:因其表弟詹姆士在飯店內住宿、火車票及SIM卡等費用需由其支付云云,告訴人A02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9月2日13時9分許,提領30,000元。 張亞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A03 (未提告) 113年9月2日20時52分許,以LINE暱稱「趙傳」向被害人A03佯稱:欲寄包裹,惟需運費53,000元云云,被害人A03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8時34分許,匯款53,000元。 ①113年9月4日9時25分許,提領51,000元。 ②113年9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2,012元。 張亞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A04 (未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A04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被害人A04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9月4日18時14分許,提領49,000元。 張亞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