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萍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7、323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1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A14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將其女兒林○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成年女兒王○媗、王○妤、兒子王○豪(真實姓名均詳卷)及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庭宜」指定之人,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楊庭宜」,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楊庭宜」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A14因而幫助他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犯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73至180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3、181至182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
08、A09、A10、A11、A1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7至153、155、175至177、195、197、125至128頁,警二卷第119至122、139至147、171至175、190至19
1、197至208、216至223頁、併警卷第31至40頁反面)、本案7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
7、19至21頁,警二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21頁,偵一卷第27至29、35頁,併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吳宣穎」、「(愛心符號)楊」、「楊庭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警一卷第33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97頁,偵一卷第61至79頁,併警卷第41至51頁反面)、「吳宣穎」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及收據(警一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由取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尚難逕與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數告訴人(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之
第2筆金額及編號11),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8之第1筆金額、編號9至10)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
二編號8之第2筆金額及編號11)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
A03、編號3之告訴人A05、編號4之告訴人A06、編號8之告訴人A10、編號9之告訴人A11、編號10之告訴人A12、編號11之告訴人A13分別以2萬5千元、2萬5千元、4萬元、2萬3,228元、1萬2千元、4千元、3萬5千元達成和解,與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A08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與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A09於本院以2萬4千元達成調解,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5年度南小字第496號和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1、205至233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⒊再者,被告既已賠償予前揭告訴人超過其因本案所取得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為原審未及斟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4年3月8日,尚同時依「楊庭宜
」指示,提供其未成年女兒王○妤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11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劉仲軒、A13,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編號8第2筆及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轉匯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內,與前揭經起訴之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案審理,原審未能將該部分之事實一併納入審理,有所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款項遭提領一空,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完成,業敘明如前,然就其餘之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4名未成年女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渠等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述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足徵,是被告業已取得大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述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款項,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論說如上,為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追徵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除前述之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林○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旻之中信帳戶) 2 林○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旻之玉山帳戶) 3 王○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豪之玉山帳戶) 4 王○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媗之郵局帳戶) 5 王○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豪之永豐帳戶) 6 A1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4之國泰帳戶) 7 王○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妤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傳送虛假之抽獎中獎訊息給A03,並指示A03操作自動櫃員機兌獎,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 19時49分 4萬3,033元 林○旻之中信帳戶 114年3月12日 20時38分 2萬3,015元 林○旻之中信帳戶 2 A04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A04訛稱: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 20時56分 4萬9,123元 林○旻之中信帳戶 3 A05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向A05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指示A05操作網路銀行處理匯入獎金失敗事宜,致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 18時39分 4萬9,100元 林○旻之玉山帳戶 4 A06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透過臉書社團貼文,佯裝假買家表示要使用宅急便進行交易事宜,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18時49分 4萬9,986元 王○豪之玉山帳戶 114年3月12日18時52分 9,989元 114年3月12日18時54分 9,988元 114年3月12日18時55分 9,987元 114年3月12日19時26分 3萬0,129元 5 A07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日,以假交易之方式,致使A0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19時4分 4萬元 王○豪之玉山帳戶 6 A08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透過IG私訊A08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要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A0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19時17分 4萬9,984元(入帳金額) 王○媗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12日19時52分 2萬5,100元 7 A09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佯裝假買家,並佯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客服稱要配合進行認證云云,A09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20時16分 2萬9,985元 王○媗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12日20時19分 2萬9,985元 8 A10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佯裝假買家佯稱購物,稱要以順豐速配運送云云,並傳送網站連結,A1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1筆) 114年3月12日20時40分 4萬9,049元(入帳金額) 王○豪之永豐帳戶 (第2筆) 114年3月12日20時25分 9,020元 【併辦部分】 王○妤之玉山銀行帳戶 9 A11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聯繫在IG上看到抽獎廣告之A11,提供網址讓A11進入驚喜商城,並佯稱其抽中獎項,A1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21時26分 3萬7,996元 A14之國泰帳戶 10 A12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佯裝假買家購物,稱A12傳送之連結有誤,並提供郵局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給A12,A1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21時36分 8,123元 A14之國泰帳戶 11 A13 (提出告訴) 【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假買家之方式詐騙A13,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2日18時40分 4萬9,123元(入帳金額) 王○妤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3月12日18時46分 2萬9,985元 114年3月12日18時49分 2萬4,123元(入帳金額) 114年3月12日18時50分 8,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