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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逸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同案被告陳禧龍、陳泓銘(下稱陳禧龍、陳泓銘,其2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部分,均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加入林家鋐(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所屬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暴力犯罪集團。被害人A01前因與另一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共謀黑吃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禧龍、陳泓銘、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禧龍、陳泓銘於112年4月26日,與被害人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藝品行」內談判,向被害人恫稱:給出交代不然要剁掉手指等語,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後被害人伺機在屋內之廚房拿刀自刺換取逃跑自救之機會,陳禧龍與陳泓銘則持木棍於後方追趕,嗣被害人送醫救治,出院後仍遭到放風聲恫嚇並有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騷擾,因不堪其擾,遂由其父親貸款100萬元,於112年6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議員郭○○服務處(下稱上開服務處),交付100萬元款項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禧龍、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1(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簽立之收據照片2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警員黃○欣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6月2日10時許,在上開服務處,收取100萬元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天是羅孝謙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不方便出門,跟我說這條錢是易庭宇即「小宇」的債務和解金,叫我去上開服務處拿錢,是什麼債務我也不知道,之前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起訴事實所提到的陳禧龍、陳泓銘、林家鋐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拿到錢之後就交給易庭宇就走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按被告收取款項之客觀環境、光明正大毫無掩飾之舉動,及證人許○勝當時反應,再加諸被告並未參與先行對被害人妨害行動自由之過程等情,皆顯示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對於該筆款項涉及不法乙節毫無認識,而誤認為他人間單純債務糾紛(就連證人許○勝當時也認為是其子在外欠債而已),故並無與其他共犯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被告自始否認曾有參與在外放風聲或任何至被害人住處為任何騷擾行為,綜觀卷附事證除未能證明上情外(風聲部份是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更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或事前知悉或與放風聲、拿手電筒照射之人間有犯意聯絡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害人前因涉及與他人將100萬元贓款私吞轉移等情,先由陳禧龍邀約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藝品行」內談判,被害人於同日2時45分許前自行依約前往上址二樓洽談,期間陳禧龍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要求被害人交代上開贓款之去向未果,陳禧龍、陳泓銘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將其內SIM卡取出,欲將被害人帶下樓至另處茶莊繼續盤問,其後被害人伺機在上址之廚房拿刀自刺腹部,並奔跑衝出上址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求援,陳禧龍與陳泓銘則持木棍於後方追趕不及,逗留至警方到場處理,始未得逞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下稱相關判決)陳禧龍、陳泓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並就陳禧龍、陳泓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部分,均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在卷可考(原審433號卷二第127至14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罪嫌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次糾紛係因案發當日或前一日收受

之詐欺贓款遭黑吃黑情事(警一卷第353至355頁)等語,可知此債務糾紛為臨時發生,則之前尚無從預料有上開情事,即不能排除是臨時為此目的而糾集陳禧龍、陳泓銘等數名成員,已難認屬既定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且被害人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弘仁會成員陳禧龍有債務糾紛,所以拿刀刺我自己;但說我騙到弘仁會的錢不是陳禧龍親口說的,是接到電話有人說的,我自己結合認為陳禧龍就是弘仁會的等語(警一卷第353頁、第357至359頁;原審433號卷二第24至25頁),然觀諸被害人前揭證述,其並未證及被告與陳禧龍、陳泓銘組成犯罪組織,或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禧龍、陳泓銘有何成立組織之主觀犯意,或被告有加入何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故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組織之犯行。況公訴意旨所指林家鋐所屬暴力犯罪集團,是否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均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存在,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前揭陳禧龍、陳泓銘共同對被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之事實,業經相關判決確定,而陳禧龍、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有何與其等共謀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之情。復經提示陳禧龍與陳泓銘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其指述將其押去茶莊為該二人(警一卷第359頁),並證稱:本來我就認識弘仁會成員陳禧龍,我從醫院出院後,在大陸時,弘仁會一直有來我家打擾我父母,後來我爸爸去貸款100萬元,幫我還給弘仁會,約在郭○○議員服務處,代表弘仁會來收錢的是A02,當時他有簽收據給我等語(警一卷第359、367頁),是依被害人之指述,可知在本案發生前,被害人僅認識陳禧龍,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害人至茶莊,亦未見被告在場,且其對於被告與陳禧龍、陳泓銘究竟是否相識、共謀此案或是否為弘仁會成員等情,均未為明確指述,即要難據其指述逕認被告與陳禧龍、陳泓銘間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警員黃○欣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原審43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僅得以證明112年4月26日案發當日警員黃○欣據報到場(全家便利超商○○店)處理之經過情形,尚無足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服務處收取100萬元,

有被害人與被告簽立之收據照片2張(警一卷第79頁)在卷可證,惟上開服務處人員陳○安表示:該日係證人許○勝與被告前來服務處要求繕打和解書,其僅將場地暫借二人,對於詳細事項、後續發生何事均不知悉等語,有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陳○安陳述書(原審433號卷一第225至227頁)在卷足憑,而佐以證人許○勝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在交付100萬元前,有二、三個人來我家找被害人,來一次就沒再來,那時我工作沒有碰到,是家裡的嬸婆跟我說的,被害人只有跟我說他欠別人的、誰會來拿這筆錢,我沒問是欠誰的、誰叫他來拿,在郭○○服務處是被告來收錢,被告當場沒說是何人叫他來收錢,在服務處有一個接待的人員,我們直接交錢,接待人員幫我們繕打和解的內容,寫個證明等語(原審43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則以證人許○勝上開證述情節,尚無足證明被告曾在外放風聲出言恐嚇被害人,亦無從認定其於收取100萬元時,已知悉被害人係因先前遭陳禧龍、陳泓銘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而請其父許○勝出面交付現金。

㈡再者,陳禧龍、陳泓銘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亦不知何人指示

被告至上開服務處收款(警一卷第92、121頁),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證稱:是因為所收受之詐欺贓款,經謀議要黑吃黑,所以沒有將100萬元款項交給實際之收水手等語(警一卷第353至3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一百萬元是陳禧龍負責,為何又出現一個A02?)我不知道,……有一個人有找到我家裡去,跟我家人說這一百萬元對他(即A02)就好等語(原審433號卷二第14頁),稽此,被害人因自身黑吃黑獨吞100萬元,遂要證人許○勝出面交付現金,可知被害人確有積欠詐欺贓款,暨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即難逕認被告之取款行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足認有何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賠償,則無從認定被告收受100萬元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㈢公訴人執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上

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固曾就檢察官問:「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是否承認」,答稱:「承認」(偵一卷第179頁)。惟觀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75至182頁;偵一卷第177至181頁),被告雖供承其受「小宇」之請託前往上開服務處向證人許○勝拿取100萬元一情,然於警詢時係稱:(本案除了你、陳禧龍、陳泓銘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涉案之人?)我不知道;(案發前你是否知悉此事?是否有參與分工?由何人負責發號施令?)我完全不知道此事。沒有。這件事情是「小宇」叫我去上開服務處拿取100萬元而已,過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小宇」是易庭宇,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弘仁會成員。我只是單純將100萬元交付給易庭宇,我從中並沒有獲利等語(警一卷第179至180頁),而於偵訊時則稱:(【告以移送要旨】意見?)有這件事情,易庭宇叫我去拿錢,我在警局有指認;(100萬不是小數目,你們有這麼熟?)沒那麼熟,我想說他說是郭○○服務處,他說會請郭○○當第三方見證人我才去的;(你有無辦法證明你把錢給人家?)我無法證明,我錢拿完就以飛機跟易庭宇聯絡,沒有對話記錄;(是否知道那100萬是A01拼錢人家叫他還?)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77至181頁),可見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且據前述,尚難認定被告與陳禧龍、陳泓銘就前揭陳禧龍、陳泓銘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涉嫌上開罪名,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之指述及證述,可知被害人在遭陳泓銘、陳禧龍私行拘禁逃脫後,仍然持續有人在外放風聲要找其,或是到被害人住處,以手電筒照射或是騷擾其同住家人,且按照被害人所述,在私行拘禁後,已經不是陳泓銘、陳禧龍等人在與其聯繫,另佐以本案被害人委託其父親所交付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數額非輕,倘若被告與前往被害人住處騷擾或在外放風聲之人無任何聯繫,殊難想像該等不詳之人會輕易委託由被告出面收取本案款項,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本案款項的背後原因,但審酌被告在偵查中,原陳稱係綽號「小宇」之易廷宇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要其前往服務處拿錢,但至原審審理中,又改口稱係「羅孝謙」打電話給其,要其幫「小宇」去收錢,顯然被告所述情節,前後存有明顯之矛盾,並不可採,綜合斟酌上情以觀,被告至少有參與被害人自「○○藝品行」逃脫後,以放風聲及至住處騷擾之方式恐嚇,要求被害人交付100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僅依未實際與至被害人住處騷擾之人接觸之證人許○勝與議員服務處人員陳○安所述,即逕認被告並未在外放風聲恐嚇被害人,所持理由不免速斷,且縱依原審判決所持見解,可認被告於構成要件上未能構成恐嚇取財之罪,被告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一併表明,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似未為論述,漏未裁判,反逕判決被告全部無罪,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被告、陳禧龍、陳泓銘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害人

與被告簽立之收據照片2張等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或與陳禧龍、陳泓銘間就前揭陳禧龍、陳泓銘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前揭陳禧龍、陳泓銘所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

㈣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至少有參與被害人自「○○藝品行」逃

脫後,以放風聲及至住處騷擾之方式恐嚇,要求被害人交付100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縱依原審判決所持見解,可認被告於構成要件上未能構成恐嚇取財之罪,被告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原審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似未為論述,漏未裁判等節。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以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賠償一情,已詳予論述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而公訴意旨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僅記載「嗣被害人送醫救治,出院後仍遭到放風聲恫嚇並有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騷擾,因不堪其擾」,其中未明確敘及此部分事實係何人於何時、地,如何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且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犯罪事實仍未指明並舉證。稽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難認得以逕取,亦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058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宗(原審433號卷一)。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宗(原審433號卷二)。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卷宗(原審訴緝51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