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崇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9號、第234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相關量刑規定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如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符合上述減免其刑之要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且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已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有關本案自白洗錢犯行得減輕其刑一節,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所指偵查係廣義之偵查,倘行為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縱使檢察官未為偵訊作為,亦難從寬認定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更無從將另案之自白視同本案之自白,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見26388號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50頁、第224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6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犯行,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21289號偵卷第73頁),且於警詢時否認涉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21289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有關詐欺犯罪之定義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於偵查中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50頁、第224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64頁),此部分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至於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次犯行亦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得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向承辦員警供述所屬詐欺集團內指揮其與其他車手取款之人為王亮晨,是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節。經查,被告僅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296993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就原審法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答覆略以:本分局因被告之供述,未有扣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查獲被告之上游王亮晨,並於114年4月21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254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在卷。另檢察官就此節則函覆略謂:依被告所述113年7月4日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7萬2千元為詐欺贓款;另依被告所述,有查獲共犯黃紹君,請參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13號偵卷第29頁等語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南檢和儉113偵21289字第1149039553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被告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自難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21289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70頁、第73頁),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就其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7頁;21289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顯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洗錢犯行則自白不諱(見21289號偵卷73頁;原審卷第50頁、第224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64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科刑時審酌其有此部分自白減刑之有利因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配合檢警偵辦而供出上游王亮晨、共犯黃紹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296993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南檢和儉113偵21289字第11490395530號函(見原審卷第145頁)各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雖與林○瑩、湯○○、陳○媚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然林○瑩、陳○媚均向原審法院表示未如期收到賠償金,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7至9「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因經濟壓力因素,未能於原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有高度繳回犯罪所得意願,並供出上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又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已獲相當警惕,日後不致再犯,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及其他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於量刑時予以一一斟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林○瑩、湯○○、陳○媚調解成立,但並未依約給付林○瑩、陳○媚,提起上訴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至今並未與上述3名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和解成立,亦無任何影響量刑之重要因素發生變動,且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不同之犯罪情狀給予適當差別對待,各次犯行所處之刑僅在法定罪輕本刑基礎上酌加2至6月,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帳號 備註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邱○菁 告訴人邱○菁於113年7月1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招募家庭代工工作之貼文,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每寄送一張金融卡可以獲得補助1萬元,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4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邱○菁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張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錢○珠 告訴人錢○珠於113年5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自稱健保局人員,佯稱告訴人錢○珠積欠健保費用,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寄出右列所示帳號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存摺2本。 臺灣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 錢○珠所涉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25號不起訴處分 張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林○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蘇麗文」帳號,向林○瑩揚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然林○瑩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交易,致林○瑩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6月4日17時40分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黃敬祐 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崇瑋 113年6月4日17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昌台南) 張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萬6,088元 113年6月4日17時41分 113年6月4日17時58分 3萬元 113年6月4日17時58分 2萬6,000元 2 蔡梅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與蔡梅蓉聯繫,佯稱投資外幣穩賺不賠,蔡梅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4日17時05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錢○珠 帳號:000000000000 張崇瑋 113年6月4日19時32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商超怡平門市) 張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4日19時33分 2萬5元 7 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透過臉書暱稱「吳建豪」,向湯○○購買線上遊戲「特戰英豪」帳號,對方提供一交易平臺予湯○○,並以湯○○之帳號遭凍結為由,致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元 113年6月26日23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傅春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崇瑋 113年6月26日23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安期) 張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1元 113年6月26日23時49分 113年6月26日23時55分 2萬元 113年6月26日23時55分 2萬元 8 廖○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透過臉書暱稱「賴東昭」帳號,向廖○輝購買桌球球拍,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並提供假客服予廖○輝,並向廖○輝佯稱要進行驗證,使廖○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萬9,989元 113年6月27日0時1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傅春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崇瑋 113年6月27日0時2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張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999元 113年6月27日0時26分 113年6月27日0時26分 3萬元 3萬元 113年6月27日0時28分 113年6月27日0時28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6月27日0時29分 113年6月27日0時31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怡平) 113年6月27日0時32分 2萬5元 9 陳○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0時49分許,以臉書私訊陳○媚欲購買住宿券,表示要以賣貨便交易然無法轉帳需認證,傳送假客服予陳○媚,因而使陳○媚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986元 113年7月4日15時1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邱○菁帳號:000000000000 張崇瑋 113年7月4日15時31分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常榮店) 張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