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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詠文(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已經有跟一位告訴人和解,有意願跟另一位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蔡惠美沒有到庭,所以無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又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罪,共2罪,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原審11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犯洗錢罪部分,亦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114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原審11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且業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獲取之報酬,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業與告訴人張雯婷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另因被害人蔡惠美未出席調解,被告無從與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考量所犯2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因被害人蔡惠美未出席調解,無從與之調解,而此未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