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達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清楚交代詐騙金額流向,遭扣案之1萬元可沒收以抵3000元犯罪所得,現深切體悟正值壯年應尋正常管道謀生,羈押期間痛改前非,懇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另安排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和解後再予適當之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該犯行,被告復已扣案1萬元,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規定於量刑一併審酌: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須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雅涵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許雅涵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許雅涵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許雅涵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祖母同住,需要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2頁),暨被告之品行(前有詐欺取財等刑案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達120萬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1頁),顯見本案並無新的從輕量刑因子,原審量刑難認過重,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前科眾多,且詐騙金額120萬元,並無賠償,業如前述,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