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安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孫安志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玫伶具狀主張雖與被告成立調解,然調解時被告表明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多次協調後,最終告訴人只能同意以損害金額不到一成之1萬5千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然迄至目前為止尚未收到上開款項,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將此調解成立事項納入考量,如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限內給付,被告即係為騙取法院輕判而成立調解,毫無賠償誠意,告訴人不同意原諒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參以被告僅承諾賠償聲請人僅有一成之金錢損害,比例顯然偏低,是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請將原審判決量刑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願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呂玫伶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查。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呂玫伶達成調解」,並未敘明被告已經履行給付,而本案調解金額15000元係告訴人及被告同意始能成立,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是否能依約履行義務,於告訴人同意調解時即應予考量,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告訴人尚可執其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況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所約定1萬5千元之給付時間為115年5月31日,迄本院審理115年5月13日審理時仍未屆至,檢察官以被告尚未屆履行期之給付義務,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顯屬無據。另檢察官所提及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而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