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祥羽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資料,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均妥適,本院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白中有說要繳交不法所得,因我女兒因病在2月1日過世,處理喪葬事宜又恰逢過年,未注意繳交犯罪所得的期限,並非故意不繳納;另因當時因有留家裡資訊,對方威脅如果不做要來家裡,因家中有長輩還有五名幼兒,擔心家裡人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才去做了這份工作,並非我的本意,對原判決尚難甘服。
四、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為認罪陳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然其上訴狀既已陳述非故意不繳納犯罪所得,則其於上訴狀所述考慮家人安全,聽從指示取款等語,應係陳述其犯罪動機,並非上訴否認犯罪。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導致告訴人A002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法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係從低度刑量起,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5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處。從而,原判決對被告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均無過重而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且被告亦未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何可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訴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