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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9930、9931、13423、1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7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犯行,辯稱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足徵被告自始抱持投機僥倖之心態,主觀上完全未見對不法行為有何反省或悔悟,按緩刑制度之旨意,係給予「已知悔悟」者自新之機會,若被告拒不認罪,即表示其不認為自身行為構成犯罪,或意圖規避法律責任,在此「不認為自己有錯」之心理狀態下,無從談及「悔悟」,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另一方面卻矛盾推論「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放任被告之錯誤認知持續存在,反而可能強化其投機心態,推論完全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適法性。

㈡又按緩刑制度除特別預防外,亦包含修復性司法之精神,需

審酌社會法益之侵害狀態是否回復。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對於被害人許鎧竹之損害完全未予填補,亦未見其有任何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之積極作為,難謂其有真誠面對所有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縱使被告事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究其本質僅屬民事上息事寧人之舉,與刑事上是否真誠悔悟、坦然面對司法評價之態度無必然關聯。原審在未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全數損害、社會法益未完全回復等重要情狀下,即將民事和解與刑事悔悟混為一談,據此論述跳躍地認定緩刑為適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量刑逾越法律目的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調)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

⑴量刑審酌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

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其得以利用一銀帳戶,收取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許鎧竹等人受騙後,匯入之新臺幣15萬元、8萬元、2萬元及6萬元款項,使不法之徒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後繳費或購買泰達幣轉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且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調解成立,獲得其等原諒,同意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亦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業據告訴人何淑芬陳明在卷,及告訴人阮珮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等在卷可稽,另一告訴人許鎧竹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協商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阮珮琪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何淑芬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王宣惠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許鎧竹部分),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⑵定執行刑則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發生時間之緊密程

度、被害人數、全部被害金額合計31萬元,對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其等原諒,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被告亦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等情,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法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原審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阮珮琪、何淑芬、王宣惠權益。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定執行刑亦合於規定,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依循公平正義及緩刑制度之本旨,當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尚

有一名告訴人未成立和(調)解及賠償,原審予以附條件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量刑逾越法律目的之違誤等情。然本院權衡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且本案亦非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罪,難認為惡性重大之人;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許鎧竹成立和(調)解以及賠償損害,但此係告訴人許鎧竹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庭,有原審法院之送達傳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被告與其他3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均依照約定按期履行,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7至285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足認被告有修復損害之誠意;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業經偵查及審判程序,且遭有罪判決,並非完全未受到任何處罰,僅係所宣告之刑暫緩執行,而上開程序之經歷,應足以使被告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偶然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況原審法院所諭知之緩刑,已附加相當之條件,被告並非完全未付出代價,且相較於被告自陳目前係受僱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為29,500元,但尚有200萬元負債,從下週開始有部分薪資將要受強制執行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其經濟困窘之情況下,仍需按期履行負擔,應認已足使被告深刻惕勵,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自無僅因被告未認罪,及尚有1名告訴人未和(調)解或賠償,即給予過度不利之評價,而全然否定被告有自我改善之可能。⒋綜上所陳,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緩刑並附條件之宣告,

亦可達發揮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裁量合乎目的性,自無逕予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