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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農尚霖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於原審時即請法院安排調解欲彌補告訴人損失,無奈告訴人於114年12月10日調解時並未到場,被告仍未放棄,於114年12月23日另請辯護人具狀請原審法院再行安排調解,並為免告訴人出席後未能獲得賠償,囑託於調解通知書上註明當場以現金給付2萬元,已展現盡力賠償之誠意,經鈞院安排,已達成調解,賠償3萬元,原審量刑參考基礎已有變動,請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寬典。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雖持長鐵棍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施暴客體為物品,而非人體,僅造成財產損害,未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且犯案時間為深夜、過程亦屬短暫,造成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尚非極鉅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雖於歷審均請求判處緩刑,然其因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正上訴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於115年5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然被告不知謹言慎行,一再違犯法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其僅因與陳亦辰之糾紛,即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持長鐵棍等兇器砸毀陳亦辰家人即告訴人之車輛,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復未記取教訓,又再營利聚眾賭博,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首謀、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毀損行為,破壞告訴人之財產,且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本院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於該調解之後,旋即遭原審法院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中),顯見本案雖有新的從輕量刑因子,亦有新的從重量刑因子,二相抵銷後,原審量刑難認過重,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求判緩刑,然其於本案後另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不宜緩刑,業如前述,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