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天旻
胡恩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21、11867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雖坦承犯罪,然無賠償,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再斟酌量刑。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乙節,於偵查及審理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2人業因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本案分別對被告2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集團中雖非要角,然仍屬不可或缺之分工,其有多件相類前科,多達7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甘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且各收取告訴人30萬元、51萬元,並無和解賠償,是審酌上情及本案法定刑度,衡以有另案前科,本院認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均以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投資公司專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之分工方式,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犯行,並均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2人所為皆屬不該;又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等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2人經查獲後均始終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等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財損金額各為30萬元、51萬元,被告2人有上開減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難認過輕;再者,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適用,已如上述,其有詐欺另案分屬各地院檢偵審中,本案其等並無賠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告胡恩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