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93號、第8806號、第1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王宥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30元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詳後述)上訴(本院卷第9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被告王宥傑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監護,渠等之生活所需全仰賴被告一人維持照料,如被告入監執行長達1年餘之久,且期間又無收入,家中未成年子女之維生將致無人照應之況,渠等之基本生活恐陷入困頓而有生命、身體危險之虞。綜上,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而有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與「馬紅俊2.0」、「金正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事由: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13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8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此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被告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被告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各罪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王宥傑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宥傑從事收水工作,與同案被告共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層層交付上手,渠等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所為當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王宥傑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外之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經參酌被告王宥傑過往之前科素行、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渠等損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際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王宥傑已受領之個人犯罪所得金額、個別經手之款項金額及渠均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顯與主謀有別之惡性等節,兼衡被告王宥傑於審理期間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成員現況,暨附表所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之刑,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起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陸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審酌被告王宥傑詐欺犯罪符合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王宥傑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渠等損失,原審依量刑相關事由整體考量,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對被告非無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稽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對洗錢犯行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且斟酌所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其量刑因子並無變異。況被告迄今並無賠付分毫,履行上述調解條件誠意堪虞,且被告上訴徒以其要扶養幼子、家中失所經濟倚靠等情,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成員狀況,既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則原審以被告之個別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幅度,詳為說明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外,復已依其與同案其他被告CHEAH SOON YONG(中文姓名謝順勇)個別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為不同之量刑裁量,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故而,本案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收水手 主文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0時50分許起,先假冒「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向A02佯稱:身分遭冒用,將請員警前往協助處理云云,而後再冒稱為「台北市刑大員警」,向A02佯稱:A02之身分因不明人士冒用,因此涉及洗錢等刑案,且無故未出庭作證,現在案件已交由台北地檢調查中,名下帳戶經法院凍結,請配合調查,將由法院公證部派員前收取A02名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A02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8月22日16時26分許提領2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謝順勇 不詳 CHEAH SOON YONG(謝順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宥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郵局帳戶 ⑴114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提領40,000元 鳳山○○路郵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 謝順勇 不詳 ⑴114年8月23日9時1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8月23日9時13分許提領38,000元 斗六○○郵局(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 謝順勇 王宥傑 A02合庫帳戶 ⑴114年8月22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4年8月22日16時58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4年8月22日16時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4年8月22日17時00分許提領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謝順勇 不詳 ⑸114年8月23日8時53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4年8月23日8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⑺114年8月23日8時55分許提領30,000元 ⑻114年8月23日8時56分許提領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 謝順勇 王宥傑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時起,分別假冒「台北地方法院人員」與「台北地檢署原」,向A03佯稱:名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後續會有法院及地檢署人員前往收取銀行帳戶提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A03國泰帳戶 ⑴114年8月23日11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4年8月23日11時58分許提領4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謝順勇 王宥傑 CHEAH SOON YONG(謝順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宥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