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宏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宏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宏仁有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廖又萱、李嘉紋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廖又萱、李嘉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廖又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廖又萱、李嘉紋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又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嘉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廖又萱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廖又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是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廖又萱、李嘉紋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因此侵害數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73號)之犯罪事實,因與原審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較正犯情節為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已自白(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尚另使告訴人李嘉紋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並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尚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又萱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嘉紋其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不同,另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廖又萱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李嘉紋部分則已給付2萬元,餘款則分期付款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113頁),是攸關被告量刑之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等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併辦部分事實併予審理、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廖又萱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李嘉紋部分則已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於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故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所得。再查,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財物,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假買家向廖又萱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依指示完成驗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廖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9日23時25分許 10,023元 2 李嘉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5日起,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李嘉紋聯繫,以假中獎之方式,致李嘉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0時13分許 6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