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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釗宇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贅述。

四、撤銷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表示願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被害人以成立和解,然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91、97頁),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了財物,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獲取暴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形,被告為首謀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拒絕,犯後態度一般,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父親、阿嬤、太太及二名子女,子女一個二歲,一個五歲,入監前自己開會客菜和鹹酥雞店(原審卷第302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