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宗仁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宗仁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本案槍彈來源之上游友人熟識多年,不僅確知其真實姓名且長期透過社交軟體Messenger保持聯繫,被告甚至與該上游之配偶亦有往來,足徵被告掌握足以使檢警查獲上游之具體資訊。㈡被告警詢雖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上游之真實全名,然偵查人員竟指示被告「不要害到其他人」,要求被告僅以「綽號」稱呼該人,甚且疑似有「切斷錄音」等不正訊問情事,此舉導致被告所提供之具體情資未能完整記載於筆錄,阻斷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獲得減免其刑之權益,嚴重損及被告利益。㈢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係向綽號「大摳華」者取得槍彈,然對於被告是否已盡力供述「全部來源」、警方偵查過程是否涉及瑕疵致未能查獲上游等關鍵情節,均未依職權發動實質調查,亦未於理由欄說明不予減刑之依據,判決難謂合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另犯想像競合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稱其於警詢時向警員供出槍彈來源「大摳華」之真實身分,卻遭警制止並切斷錄影云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被告、辯護人確認所稱切斷錄影之處後,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所稱錄影中斷之情況,被告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於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又改稱當時是警員先教導被告如何陳述後,再重新開始錄影,並非中斷錄影(本院卷第110頁),其辯解顯有反覆而不可採信,再經辯護人聲請並交付警詢錄影光碟後(本院卷第127頁),其於審判期日業已捨棄此部分之辯解及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51頁、160頁),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屬無據。
㈢、被告稱其槍彈來源為「大摳華」並提出與「張勝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47頁),及聲請傳喚張勝華之配偶黃琇梅到庭交互詰問。其中被告與「張勝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槍彈之內容,且最後一次通訊時間為114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與其供稱取得本案槍彈之114年4月間相差數月,已無從認定與交付槍彈有何關聯。
再經辯護人詰問證人黃琇梅,其證稱:我先生是張勝華,他10年來都跟朋友在嘉義工作,我不了解他的工作,我跟他是住在臺中,張勝華有服刑過,是因為槍砲,我有看過被告,我開雞排店,被告有來買過,我不瞭解被告與張勝華的互動,我不知道張勝華有沒有持有槍械,我沒看過他私藏的東西,我沒有看過他持有或收藏槍械。張勝華114年9月去世了,114年4月間因為胰臟癌在住院等語(本院卷第153-158頁),依證人黃琇梅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槍彈來源為張勝華,辯護人無視於此,仍主張依證人黃琇梅之證述可以推知張勝華在嘉義從事的事業是需要持有槍砲的行業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實有置證人黃琇梅明白之證述於不顧之嫌,要難憑採,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應以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經查獲為必要,證人黃琇梅既證稱張勝華已死亡,亦無何查獲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與在場人林韋佑、案發地點經營者翁愉婷調解,並以其等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3頁、175-180頁),然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範圍並不包含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本件起訴範圍既不包含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與行為時之「在場人」達成和解,自非本案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請求以其與林韋佑、翁愉婷達成和解為由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