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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健哲

洪培翔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111年度偵字第11117號、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洪培翔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洪培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4洪健哲之科刑)。㈣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科刑,洪健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培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65至166、175至17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前已與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審理又積極與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5、18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洪培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洪健哲雖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可參(原審卷一第315頁),然其僅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否認,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培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所犯各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被告洪健哲因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亦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二編號4洪培翔之科刑):原審就此論處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洪培翔此部分於本院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5、187頁),此部分為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為較輕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洪培翔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又被告洪健哲此部分雖同有和解賠償,然原審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本院無從再減,僅能於定執行刑時一併考量,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4洪健哲科刑):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使本件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洪培翔與被害人李振豪以1萬元成立調解、被告洪健哲與告訴人張簡鈴如以3萬元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7、401、411頁),足徵悔意,至其餘告訴人林彥吟、李家君因未出席調解,以致被告2人未能與之調解,尚難認被告2人無調解賠償意願,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有部分調解、賠償,然其等前科非少,被告洪健哲3頁共13案、被告洪培翔7頁共29案,參以被告洪健哲前否認犯罪,嗣本院檢察官論告時始全部坦承,本案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等雖主張其有悔意,請求輕判,然除上開撤銷部分外,無再從輕之因子,審酌被告前科眾多,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輕判,難認有據。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本院聽取被告2人意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金流)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轉出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金流) 1 張簡鈴如(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張簡鈴如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3日13時29分許 4萬元 林煌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劉予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日1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帳戶 1萬元 陳皇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日13時53分許 1萬9900元 2 林彥吟(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3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林彥吟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林煌哲之上開帳戶 110年4月3日14時35分許 6萬元 劉予瀧之上開帳戶 110年4月3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3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3 李振豪 於110年4月3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李振豪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3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林煌哲之上開帳戶 110年4月3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帳戶 4 李家君(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9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李家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3日15時9分許 3萬元 林煌哲之上開帳戶 ㈠110年4月3日15時12分許、13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5時12分許、13分許 ㈠1萬元、8000元、 ㈡2萬元、2萬1000元 ㈠劉予瀧之上開帳戶 ㈡陳皇維之上開帳戶 ㈠110年4月3日15時15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5時15分許 ㈠1萬3000元、 ㈡1萬1000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3日15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10年4月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㈠110年4月3日15時20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5時20分許 ㈠2萬元、 ㈡9900元 ㈠陳皇維之上開帳戶 ㈡劉予瀧之上開帳戶 ㈠110年4月3日15時22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5時22分 ㈠1萬元、 ㈡2900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3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3日15時17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張簡鈴如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彥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振豪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家君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