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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義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義賢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

一、莊義賢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詩涵」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詩涵」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李並忠、周淇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莊義賢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莊義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徐志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詩涵」於114年6月12日指示莊義賢自本案帳戶提款,莊義賢雖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其參與提領之行為,即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且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徐志龍部分,提升犯意而與「黃詩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2日9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1千元,惟因行員察覺有異未能提領成功,其共同洗錢之犯行未能得逞,並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9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45、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並忠、周淇鈊及徐志龍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之1至8之3頁,原審卷第38至40、50至52、69至7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23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1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及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89頁)、被告與「黃詩涵」之對話紀錄、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85、89頁)、告訴人李並忠、周淇鈊及徐志龍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3至44、54至60、64、79至82頁),暨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35至37、41至42、45至49、65至68、77、83至8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⒊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尚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原審卷第25頁),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

志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嗣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8萬1千元之行為,已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告訴人徐志龍之部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惟因無法提領成功,致其共同洗錢之犯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上述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誤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原審卷第2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原先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徐志龍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徐志龍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詩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本件被告雖已著手一般洗錢犯行,然

因並未提領成功,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敘明如前,且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0頁),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因匯入資金者為何人

、是否遭詐欺而匯入等節均不明確,無從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且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原審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然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就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逕行判決,是原審訴訟程序容有違誤。

⑵何況,被告就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屬數罪而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經法院認定不成立犯罪時,應另行於主文諭知無罪,而非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不當。

⒉再者,原審就事實欄一之罪刑,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就事實欄一、二之罪名,亦皆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附表二之部分,既敘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本案當屬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原審認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欠妥當等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徐志龍部分,另行提升犯意,依「黃詩涵」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幸因行員察覺有異未能提領成功,其共同洗錢犯行始無法得逞,然所為仍均值非難。又考量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無從認被告因本案有何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均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則如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詩涵」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黃詩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黃詩涵」指示,於114年6月12日9時33分許,前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欲提領8萬1千元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未遂,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確有匯入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該等款項係由何人匯入,更無從得知是基於何種原因匯入,自無從遽認前述款項確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則縱使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欲提領包含附表二所示2筆款項在內之款項,然就此2筆款項之部分,誠不得論以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未遂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應屬數罪關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之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並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許,透過社群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9日9時45分許,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莊義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義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淇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許,透過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15時31分許,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徐志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中,透過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1日9時31分許,匯入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莊義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義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不詳 114年6月11日,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不詳 114年6月11日,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