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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朝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15號、第2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朝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勇,已有相當之悔悟,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金額均為新臺幣5佰元之小額交易,數量亦甚微,犯罪情節非可與中大型毒梟相比擬,僅係朋友間互通有無,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苛,本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未曾就學,不識字,未婚無子女,因腦膜炎,平常都躺在床上,除右手可以動之外,四肢均無法動,不良於行而無業,家境勉持,請量處較輕之宣告刑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原上訴理由業經明示捨棄,本院卷第72頁)。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已為年50餘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識淺薄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可言,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其已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罪刑因被告身體狀況迄今仍未執行,乃被告又再犯本件犯行,無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或矯正被告惡性之功能考量,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法定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況被告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已大幅降低。至於本件是否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初犯,且於短時間內已經完成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犯罪頻率不低,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在尚未執行之情況下,又犯本案,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稱,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勇之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毒品來源是向一個綽號阿勇的男子所購買,他都直接來我住處,沒有聯繫方式,我只知道他都是被人載過來,也不清楚他真實姓名等語(警1卷第9頁),並未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供偵查機關查獲,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得作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然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甚為模糊,本無助於毒品來源之查緝或遏止毒品之氾濫,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犯後態度特別良好之情況,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販賣毒品之金額、對象、數量、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所審酌,並無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項之瑕疵,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相同事項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漏未酌減其刑,自無理由。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以本件共計6罪,且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販賣毒品前科,因身體狀況未能執行,本次再犯,當無過度輕縱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具有同質性,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後,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苛,為無理由,原判決雖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然因結論並無違誤,由本院逕予補充。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之瑕疵,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