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惠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素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長期因失眠、憂鬱、情緒低落等身心症狀,數度有輕生念頭,經診斷確罹有憂鬱症及中度失智病症等。被告之放火行為確應非難,惟實係受身心疾病所苦,為自戕輕生而犯下本罪,並非有加害他人之惡意,實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㈡被告業已親自向告訴人王瑞鴻(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暨出租人)及姚福道(即被告前夫及系爭房屋承租人)當面致歉,且已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修復完畢,並取得上開告訴人2人原諒,表示對被告本案行為予以諒解,不再追究之意思。是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行為之實
行,但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原本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實屬非輕。然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著手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罹有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前有自殺紀錄,本案為了引火自殺,乃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點火而引發火災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福道(偵卷第13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姚智明(警卷第15頁)證述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1至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請示單(警卷第2頁)之記載存卷可參,堪以採認,則從其放火之動機以觀,其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又本件犯行雖造成系爭房屋內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燒損,但未致人員傷亡,故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亦非甚重;況且,其於上訴後,業已向告訴人2人道歉,將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修復完畢,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按,是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以觀,其犯罪之情狀尚非至為嚴重,並深具悔意,其犯行情節自不能與惡意對有人所在之住宅放火者同視,如遽以適用重典,不免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修繕完成,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為原審未及考量,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亦致其量刑有所不當。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在現供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內放火,對於身在其
內或鄰近房屋之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幸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造成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之結果,然所為仍當予非難。又考量其坦認犯行,並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修理完畢,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敘明如前,犯後態度尚佳。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