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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敏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非是實際去作車手、收水等犯行,被告僅係應胞弟黃士銘之請求,為被告胞弟黃士銘找到陳祈安,係次要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策劃者,被告犯罪手段非重、惡性亦非重大,在本案中沒有獲利且未實際管領款項,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為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每月均有按時給付調解金額,未曾拖延,被告實係願意全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見被告深知悔悟,被告需照顧扶養2名幼子、父母及債務壓力而誤觸法網,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雙親、幼子,家中勢必頓失經濟依仗,更無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故處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被告加重詐欺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之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不法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受詐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故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審酌被告為使陳祈安賺錢用以償還其債務,竟招募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含洗錢輕罪自白減輕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給付分期款(約定每月分期給付2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05~1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另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後,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更,原審科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