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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文仁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凱傑

扶助律師楊聖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20、2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文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亦未使用槍、彈犯罪,無犯罪所得,所為與大規模販賣槍、彈牟取暴利之軍火商有異,再其有未成年子女尚待撫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避免遭報復,無奈於原審為不實證述,實值同情,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B槍及子彈係來自同案被告游日祥(見警卷第43頁、偵10320卷第89至95頁),因而查獲,被告販賣B槍及子彈未遂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販賣B槍及子彈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仍販賣牟利,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為使同案被告游日祥脫免罪責,於原審審理中為不實證述,犯後態度難認確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販賣A槍、子彈)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賣B槍、子彈)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又考量被告行為時、後之態度所反應人格特性,及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參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有重大危害,因而法令禁止販賣、持有槍、彈等行為,竟因需錢花用,率以2次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造成槍、彈流通,加劇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險,足認被告本有基於個人利益販賣槍、彈之意,行為時難認有不得已事由及情堪憫恕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可採。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