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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秋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秋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秋榕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icoin閃電接單」(下稱「Maicoin閃電接單」)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秋榕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Maicoin閃電接單」,嗣「Maicoin閃電接單」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金幣銀行」聯繫楊紫彤(原名:

楊婉如),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保證高額獲利云云,致楊紫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秋榕即再依「Maicoin閃電接單」之指示,先將該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再將該款項中之2萬96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Maicoin閃電接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剩餘400元則作為其本案之報酬。嗣楊紫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紫彤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Maicoin閃電接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雖曾因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經詐騙另案之被害人李育鏷亦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217至223頁),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Maicoin閃電接單」,此有其與「Maicoin閃電接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46頁),並即於隔日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楊紫彤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提領部分並購入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亦有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7頁),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既有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可認被告本案係另行起意,與前案自非屬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併罰,亦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以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查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400元(見警卷第51頁),惟因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5頁),得視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不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自白減刑之條件,惟若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Maicoin閃電接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視為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共同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原審誤適用舊法,已有未合,再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將款項全部給付完畢,亦如前所述,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亦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同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icoin閃電接單」,並於「Maicoin閃電接單」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得逞後,再將告訴人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非屬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人,僅係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將款項全部給付完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查被告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00元,然因其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告訴人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3萬元,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有過苛之虞,是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