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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錤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僅被告A01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64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家中因經濟不好,且始終坦承犯行,懺悔不已,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每個月到社會福利中心捐獻物資回饋社會,懇請准予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以緩刑代替執行。

三、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乙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減輕事由,則併予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均明知詐欺犯罪

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竟仍夥同「AOA」、「萊法國際-LF-K」、「帶投大哥」、「AK」等不詳人士而透過如犯罪事實所指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待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已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加審酌,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亦非重度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