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政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實際損失金額非高,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目前有正當工作,無犯罪所得,現深切體悟應尋正常管道謀生,懇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對其本案所涉4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主張:被告此前無前科,在本案犯罪過程也屬於邊陲角
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本院衡諸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行為之年齡、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其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輕易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業」,供作為收受不詳來源款項之用,而後又依「阿業」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臨櫃提領,或先轉匯至其個人名下其他帳戶,再以金融卡提領而出,並將領得之款項帶同至「阿業」所指定之虎尾鎮轄區公園,親自交付予受「阿業」指派到場之不詳收水人員,核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款贓款、實體金錢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其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參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存參,素行尚佳。復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數犯行,酌參其與籌劃整起犯罪之主謀有別之惡性、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實際財產損失金額、本案合庫帳戶先後經手金流數額、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之數額以及被害人王小云、告訴人林珈妤、徐莛愉等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具體意見,兼衡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經原審移付調解後之調解結果、訴外和解結果,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現從事工地工作之生活處遇境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6月至1年9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另考量被告本案4起犯行,均係聽從「阿業」之指示而為之,且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復考量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
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該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有部分和解,然全無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1、75頁),且經宣告上開應執行刑後,執行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和解之被害人並無實際獲得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1、75頁),另亦有未和解者,顯見本案並無新的從輕量刑因子,原審量刑難認過重,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詐騙金額合計約76萬元,並無賠償,業如前述,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