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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宇億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宇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改善家計而誤陷法網,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至為良好,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刑度等語(其餘上訴理由業經明示捨棄,本院卷第122頁)。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分期賠償,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第57-6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造成被害人新臺幣27萬元之損失,且被告另有同類案件經起訴、審理、執行,可見其參與程度不輕,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目前已履行第1期分期賠償(本院卷第133-134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