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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心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高職資訊科畢業,先前從事海軍志願役及工地工作迄今,對於新創公司運行、服勞務方式,礙於經驗有限,無法全然掌握,對工作內容知識貧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臉書瀏覽到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跑跑腿公司)招募專業跑腿員廣告,遂向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興誠」之人資主管(以下稱「興誠」)應徵跑腿員工作,並於113年12月5日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翌日跑跑腿公司指派被告前往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捐贈貓狗罐頭及飼料等物資,同年12月7日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同年12月9日往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與LINE帳戶名稱「林品瑞」(以下稱「林品瑞」)、「興誠」聯繫過程多次詢問公司也有做投資嗎,「林品瑞」告知:「對呀,我們都是配合高端企業用戶當然也有投顧公司都是代表公司到府服務這樣,只是幫投顧公司派遣人力而已」,被告係受渠等所騙,主觀上認為僅係作為投顧公司派遣人力,以為跑跑腿公司做公益合法經營之正派公司,並無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又目前工作方式不囿於過往傳統辦公室型態,遠距辦公及面試所在多有,「林品瑞」多次傳送一般公司行號才會使用的QR-CODE取信被告,甚至大費周章、煞有其事請被告填寫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並多次要求被告回報穿著及檢查資料與工作證,使被告相信「林品瑞」為跑跑腿公司主管,才受誘騙從事跑腿工作,且被告所簽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領取交通費及餐飲費方式為實報實銷,被告因此傳送相關通勤費及餐飲費給「興誠」,被告上班模式與一般正常上班族因公司事務支出時,使用統一發票報銷費用相仿,被告深信自己受僱合法經營事業之跑跑腿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1310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因上開跡證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第497至499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告訴人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至7頁)、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頁)、股票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見警卷第47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之人LINE對話截圖與留存文字檔(見警卷第49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5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7至91頁)、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3頁)等等證據資料,認定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依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並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經由丟包方式轉交,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竟基於縱使上開情形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間,加入「興誠」、「林品瑞」等人共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間,在網路刊登可投資獲利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之聯絡方式,致告訴人A02觀看廣告並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被告,並傳送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等檔案,由被告自行列印,被告即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站附近與A02碰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而行使之,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郭銘心,被告嗣依「林品瑞」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於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車輛旁,形成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事實,且就被告辯解透過網路應徵跑跑腿公司工作,有與跑跑腿公司先訂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興誠」、「林品瑞」係該公司主管,「興誠」告知該公司業務係配送洋酒、禮品,「林品瑞」則表示該公司配合高端客戶派遣人力,跑跑腿公司曾指示其跑腿捐款或捐贈物資,從事工作之交通費、餐飲費採實報實銷,與一般公司無異,其因此認定跑跑腿公司是合法公司,本案係人力派遣代理聯上公司收款,不知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除原判決已就被告辯解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1、被告固辯稱其在臉書上瀏覽跑跑腿公司徵才廣告,點擊廣告上LINE連結與人資主管「興誠」聯繫從事跑腿工作,並提出臉書徵才網頁及跑跑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51頁)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徵才網頁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刊登該廣告者為跑跑腿公司,再揆諸跑跑腿公司登記資料內容,可見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內容包括「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或限制之業務」,可見該公司主要係以零售物品或資訊服務為業,雖亦可經營上開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但許可及主要經營之業務顯然並非為其他公司派遣人力,此與被告提出其與「興誠」、「林品瑞」等人LINE對話內容毫無提及任何跑跑腿公司之登記許可業務,而由被告專門跑遍全臺向被害人收款等情有間。另觀之被告提出「興誠」使用LINE傳送給被告簽署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內容,顯示該契約雇主名稱一開始記載為「鉅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鉅發公司)並非跑跑腿公司,但最末甲方簽字時又記載跑跑腿公司而非開頭之「鉅發企業有限公司」,惟下方卻又載明「鉅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等文字,則雇用被告之雇主究係「鉅發企業有限公司」或跑跑腿公司容有疑義,甚至在上述簽字欄內並未蓋用任何公司印文,僅蓋有跑跑腿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博喻左右文字相反之印文,且一般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僅需使用法人名義簽訂,除非有其他人事保證等參與訂立契約之第三人,衡情不會在契約上另外記載其他與契約無關之人職稱或用印,然該契約於訂約當事人欄下方,卻多此一舉記載「人資主管、外務部經理、法律顧問」等文字,並蓋用姓名文字左右相反之「陳興誠」、「林承恩」、「高靖榮」及文字左右相反上下顛倒之「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可見上開印文利用鏡像方式粗糙製成,並非以真實印章蓋用而成之印文,由此份契約前後矛盾及與常情乖違之情形,被告明顯可以察覺「興誠」、「林品瑞」等人所言及作為皆悖離真實,極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者,焉有可能仍誤認渠等係從事正當營生受渠等所騙。

2、再者,上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於要派期間內,被告同意甲方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依一般派遣工作,派遣公司僅根據要派公司需求,謀合勞工與要派公司,實際指揮勞工執行工作者為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公司,上開第1條約定內容,尚與派遣契約本質不相違。然於第2條第九項工作紀律約定內容卻記載「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之指揮監督執行職務...並須遵守甲方之管理規章」等語,明顯與上述甲方僅負責派遣被告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約定相扞格,誠啟人疑竇。又該契約第2條第六項工資第㈠點約定被告公司係按件計酬,每件0000-0000元整(件數認定依派遣工作之規定),同項第㈡點約定被告須於當日晚間8點彙整當日「通勤」費用,雇主須於隔日晚間9時前發放前1日件酬及通勤費用等語。按上述約定無論是跑跑腿公司或鉅發公司僅媒合被告與要派公司,派遣被告前往要派公司執行要派公司委託之任務,被告竟稱應徵時「興誠」告知工作內容係運送高單價如洋酒、禮品等需專人配送物品(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供述顯與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內容不符,是其簽署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真實性已令人起疑。再者,要派公司委任被告所執行之工作,必其營利收益或價值高於被告報酬,要派公司方有利潤,縱使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雇主如被告所述由「興誠」委託被告配送者亦屬高價物品,始有花費高額報酬委託他人專門配送之理。然觀諸被告提出其所辯解,令其相信「興誠」、「林品瑞」等人係跑跑腿公司員工且從事合法工作之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收受捐贈物資簽收單、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收據上卻記載捐贈人為跑跑腿公司,即其所稱契約上派遣公司,而非任何要派公司,已與雙方所簽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有所扞格。另被告主張跑跑腿公司委託其專門親自遞送捐贈給上開單位之務,為價值甚微之貓犬罐頭與飼料及現金2,000元,並非其所稱「興誠」告知需專人配送之高價洋酒、禮品等物,且由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興誠」、「林品瑞」間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渠等指示被告為跑跑腿公司捐贈上開物資或現金之情,而捐贈物資或現金非不可直接以貨運寄送或匯款方式為之,跑跑腿公司支付給被告之跑腿費用1件1,000元至2,000元,與所捐贈之物資或現金幾乎相當,此顯與營利公司將本求利之原則有違,跑跑腿公司以專人親送小額物資與現金方式雇用被告為其完成捐贈,顯然不合情理。此外,被告固然提出其向「興誠」報銷餐飲、交通費用之單據,被告所提出與「興誠」、「林品瑞」間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允許被告支出若干伙食費,且被告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以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亦有不詳帳戶匯入款項給被告等情明確,但由上述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第2條第六項工資第㈡點約定,可知雙方僅約定被告可報銷通勤費,並未約定被告可報銷餐飲費,「興誠」、「林品瑞」與被告皆未依約行事,益徵該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僅供對外掩飾雙方不法行為之用,實則並無其事,被告辯解因此與上述客觀事實諸多相悖且違反情理,被告於此情況下,焉有可能如其所辯誤信跑跑腿公司乃合法經營之派遣公司,被告辯解誠難令人置信。

3、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載姓名為「郭銘心」、職務為「數位經理」、部門為「數位部」之工作證給告訴人觀覽,以取信告訴人,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記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給告訴人收執,該儲值收款憑證上經辦人手寫「郭銘心」,可徵被告出示給告訴人瀏覽之工作證上姓名及儲值收款憑證上經辦人姓名,刻意誤寫被告姓名,以避免遭查緝,且被告工作證上之職稱、部門與儲值收款憑證內記載之公司名稱等,顯係配合實施詐欺之人向告訴人偽稱之營利單位而填寫、蓋印,以取信告訴人無訛。被告雖辯稱曾向跑跑腿公司主管反應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上其姓名有誤,但對方告知更改姓名必須月餘時間云云,然由被告與「興誠」、「林品瑞」間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有被告所述向「興誠」、「林品瑞」反應姓名誤植之情,且由被告與「林品瑞」間於113年12月12日自上午起至與告訴人見面前對話紀錄,顯示「林品瑞」指示被告「資料列印好了再裁切」、「你去買個早餐工作證弄一弄給我」、「幫我用美工刀割開」、「用尺壓著一刀割下去、不要歪七扭八、好了再拍一張給我、還有拍服裝儀容照給我看」、「這是下一單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4頁),可見被告持以出示告訴人之上開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皆係「林品瑞」以電子檔案傳送給被告,由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將工作證裁切符合證件套尺寸,裝入證件套內供告訴人觀覽,取信告訴人其確係儲值收款憑證上記載之公司員工,而工作證與儲值收款憑證上之「郭銘心」字樣,依被告警詢供述均是列印時即已登打在工作證與儲值收款憑證上(見警卷第19頁),苟確實係不慎登打錯誤,並非刻意使用偽冒姓名,「興誠」、「林品瑞」等人於被告發現錯誤反應後,即可立刻將原始檔案上錯誤修改為正確姓名傳送給被告列印,被告亦可自行以手寫方式修改為正確姓名,焉有可能需花費月餘時間方能修改完畢,被告若心中坦蕩亦可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告知工作上姓名誤載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上姓名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被告亦一再對外使用錯誤之工作證或儲值收款憑證,足見被告有意對外使用偽冒姓名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使遭騙被害人無從辨明被告真實身分,以便逃脫追緝,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4、被告又辯解其出示給告訴人觀覽之工作證上職稱、部門及持交告訴人收執之儲值收款憑證上記載之公司、經辦人等資訊,雖與其辯稱係擔任跑跑腿公司員工等事實不符,但因跑跑腿公司有許多投資公司客戶,被告由跑跑腿公司派遣代理投資公司客戶向他人收款,因此出示代理公司工作證給告訴人觀覽並交付代理公司之儲值憑證給告訴人,其上所載被告職稱、部門方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被告供述及其與「興誠」、「林品瑞」間對話紀錄,可徵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聽命「興誠」或「林品瑞」指示前往各地向他人收取現金,核與被告簽訂之上述勞動派遣契約約定被告應前往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或代理要派公司執行職務等情迥不相符外。再由「林品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品瑞」指示被告取款時,必精確掌握被告當時所在地理位置,且告知被告「下一單客人約在那附近」、「所以要找個地方休息吃飯」、「今天穿著怎樣、拍一下給我看」、「我先幫你看看有沒有單中間可以先接」、「等等客戶2.30約在山上的廟裡」、「工作證要收好放包包或口袋不要弄不見,見到客戶再給客戶看就可以了」、「有幫你問客戶可不可以提早了」、「沒有客戶還是要2.30才有空」、「到了在(誤載為再)7-11幫我待命」、「等等我們到客戶位置請司機在那邊等你」、「客戶改3點、改款項再準備當中」、「一樣資料跟工作證弄好拍給我檢查」、「做這行業就是這樣服務客人為主基本上都是依照客人的時間」、「客人遲到我們也不能說什麼」、「客戶有時候約一約又自己開車來、有時候又約在住家」、「總不可能讓你在客戶家樓下一直等吧、也要找個地方休息你再過去見客戶」、「客戶明天好像就要出遠門了、比較即時」、「客戶還沒下班頭痛了」、「對、原本要跟他說改8點、他說還沒下班」、「今天客人都蠻不錯的齁」、「我們等客戶到再過去、過去3分鐘而已」、「對、地點晚點跟你說看客戶要約哪、這個比較臨時」、「臺中客戶改約下禮拜了」、「對阿、明明就自己開車、還跟我們約在(誤載為再)山上」、「客戶說還在忙1點才會到、客戶快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第90頁、第94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22頁),尤其雙方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41分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林品瑞」於當日下午1時15分告知被告搭車前往收款地點附近之「嘉義縣○○鎮○○街000號」後,「林品瑞」傳送儲值收款憑證給被告稱:「這是下一單的資料」,被告回答:「好、客人也是附近嗎」,「林品瑞」告知:「在(誤載為再)火車站附近」,其後被告傳送列印好之資料供「林品瑞」確認無訛,被告詢問該次任務結束後是否返回臺南,「林品瑞」回稱:「先在(誤載為再)嘉義高鐵站吃飯、我們再等看看有沒有別單從高鐵出發去哪裡都方便、在(誤載為再)聯繫客戶了、稍等、客戶快到了」,其後雙方以視訊通話,「林品瑞」並告知:「到高鐵站跟我說、我盡快幫你安排」,被告回稱:「好、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徵,「林品瑞」所稱之「客戶」、「客人」均指被告收款對象,而非所謂要派之投資公司,且由被告與「林品瑞」間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之對話內容,益徵「林品瑞」所指「客戶」及被告所稱「客人」均指本案告訴人,顯非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之儲值收款憑證上所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明顯並未因「林品瑞」所稱客戶有投資公司等語,因此誤認係代理客戶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甚明。是被告辯解其出示給告訴人觀覽之不實工作證與持交告訴人收執之儲值收款憑證是因其代理「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故云云,要難採信。

5、被告復辯稱其係按件計酬受雇跑跑腿公司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苟屬實情,按理有收取款項需求者雇用被告代其收款,顯係因該委託人無法親自或覓得其他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方須支付報酬雇用被告出面收款,且被告所收取者為現金,告訴人案發時交付被告之現金高達20萬元,被告理當將收得款項交付跑跑腿公司人員或其所稱之要派公司人員點收無誤,始能完成任務。惟揆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收受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逕自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收款後,是把錢依指示拿到附近地點的車輛旁邊放著,究竟是放在何處?)依照當下主管的指示,放置在指定的車輛旁邊,有可能是放車輛底下,有時候直接放車輛旁邊的地上。(放完之後你等對方過來收款,還是可以直接離去?)依主管指示,他直接請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顯見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現金交付任何人,而是以丟包方式將此筆大額現金交由他人收取,再觀之「林品瑞」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49分,被告收取他筆款項後,告知被告「我們要先把款項給當區的外務主管、每個區域都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同日下午4時1分,被告詢問:「款項區域拿了嗎」一語,「林品瑞」回答:「還沒,他還在(誤載為再)忙客戶,有請他盡快前往了」,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回覆:「主管收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取款地點附近即有接收被告所轉交詐欺贓款之人,且收款之人並非「客戶」,方有所謂「他還在忙客戶」一說,既然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在被告收款地點附近,何以有必要另行支付報酬給被告,委由被告向遭詐欺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收款,且收取後雙方又故意不親自碰面交收,而是以丟包方式由第三者自行前往丟包地點收取,被告與「林品瑞」、收款之人行為明顯不合情理,被告焉有可能未察覺渠等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始需以如此迂迴曲折方式躲避查緝交收款項。參以被告倘如其所辯係代理要派公司向他人收款,則所收取款項顯為要派公司所有,跑跑腿公司僅係應要派公司要求為其派遣人員辦事,跑跑腿公司任何人均不得隨意決定如何挪用被告所收取款項始合情理,惟揆之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詢問:「會計那方便先出一些零用金給我嗎怕不夠」,「林品瑞」答稱:「有、等等會請你拿5000塊起來」,被告回覆:「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開對話顯示「林品瑞」將被告收取之款項視為渠等所有,而任意處分囑被告先自所收到款項取用5,000元作為零用金花用,若被告辯解為真,該款項顯係要派公司所有,跑跑腿公司人員不可任意處分、取用,被告聽聞「林品瑞」囑咐其先行自收取款項取用5,000元,理應反問「林品瑞」何以有權取用要派公司款項為是,被告卻未有任何疑問或反對表示,反而直接應允,由此益證被告對於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故上游成員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一情心知肚明,更徵被告辯解委難採信。

6、被告雖又辯稱派遣勞動契約約定其從事跑腿工作可報銷餐費、交通費,且「林品瑞」以Q-RCODE傳送資料讓其列印後,更檢查其列印資料、要其回報穿著,其亦蒐集餐費、交通費等收據向跑跑腿公司報銷各項費用,所為與一般正常工作無異,誤以為跑跑腿公司「興誠」、「林品瑞」指示其所從事工作合法,檢察官查明後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所提出派遣勞動契約內容,存有諸多異狀,且與一般勞動契約迥異而不合理之處,「林品瑞」以Q-RCODE傳送給被告列印之工作證與儲值收款憑證,非但收款之人姓名與被告真實姓名不符,且被告於收款過程與「林品瑞」對話內容及其收款後將告訴人交付大額現金丟在指定地點交由他人收取之情形,明顯不合情理,與一般正常工作常態歧異,反與詐欺集團車手及上游收水人員為逃避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方式相仿,何況被告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林品瑞」傳送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Q-RCODE給被告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示所使用2個電子郵件申請人皆非「林品瑞」,更徵「林品瑞」均係利用人頭電子郵件帳戶傳送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Q-RCODE給被告,與一般正常工作相去甚遠,被告對於其行為諸多不合事理之處,無法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合理解釋,所提出佐證其辯解之對話紀錄反更令人生疑,故其提出餐飲、交通費單據、捐贈物資或善款資料、傳送Q-RCODE資料之電子郵件申設人資料等,如上所述,均無從證明其主觀上確實相信代理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等辯詞為真。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案件採信其辯解,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13101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且該不起訴處分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得審究所有案內卷存資料後為不同之判斷。因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⑴向日本LINE公司調閱被告與「興誠」、「林品瑞」完整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無主觀犯意;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20日完整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將跑腿期間交通與餐飲費用實報實銷,顯見欠缺本案犯罪之認知;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於113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24日交易對象開戶資料,以證明被告向跑跑腿公司實報實銷通勤與餐飲費用,欠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識等,均係為證明其並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然被告與「興誠」、「林品瑞」間之對話紀錄,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附卷,且該對話紀錄除本案犯行期間外,更有本案犯行前後期間之對話,由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足堪認定被告與「興誠」、「林品瑞」間確對於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佐證被告辯解屬實,顯無再依被告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與「興誠」、「林品瑞」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此外,被告聽命「林品瑞」、「興誠」指示收取款項期間,縱有不詳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以支付被告收款期間之各項交通費用或餐飲費用,且被告亦蒐集上開費用單據申報支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其申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顯無再行重複調取之必要。另由前述卷內各項證據勾稽,已堪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興誠」、「林品瑞」承諾支付被告交通費、餐飲費並以不詳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之零用金,究竟係使用何人帳戶匯款,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就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47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誠」、「林品瑞」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A0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依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並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經由丟包方式轉交,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間,以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對與之聯絡者佯稱可投資獲利,致A02觀看廣告並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A01,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等檔案,由A01自行列印。A01準備完成後,即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站附近與A02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郭銘心。

A01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品瑞」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於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車輛旁,以形成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跑跑腿公司),公司有2位主管,分別叫做「林品瑞」、「興誠」,興誠跟我說公司是做洋酒、禮品的配送;林品瑞則說公司是配合高端客戶做人力的派遣,本案我向告訴人收款是公司代理聯上去做人力派遣。該公司會請我捐款、捐贈物資,讓我覺得公司是一間合法正派的公司,我不知道我的工作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應徵跑跑腿公司,有與公司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且從事工作之交通費、餐飲費等均實報實銷,與一般公司無異,該公司並曾指派被告捐款、捐贈物資,讓被告誤以為是正派合法公司,被告根本不知道是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等語。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2,並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被告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等資料予被告,被告至超商列印該等資料後即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儲值收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品瑞」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於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車輛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證據為憑,故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提領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達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徵的公司叫跑跑腿,我沒有去過公司,大概知道應該是在臺北,我所認識公司的同事就這兩位,一位叫林品瑞、一位叫興誠,我也沒有見過面,公司交代工作都是透過林品瑞用LINE交代(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1頁)。(問: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是怎麼簽的?)我們不是面對面簽的,是跑跑腿新創公司用LINE傳QRcode給我,我在掃描之後列印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列印時,契約上面跑跑腿新創公司的負責人及主管等相關人員的印章都已經蓋好,我簽完名之後,又捺印,拍照身分證,在身分證照片上備註僅供跑跑腿新創公司之用,再傳給人資主管「興誠」。這家跑跑腿新創公司的主管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97、498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跑跑腿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觀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3頁),契約開頭所載簽約之甲、乙方,其中乙方固為被告,然甲方卻係鉅發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跑跑腿公司,契約末端則蓋用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且公司印文係倒蓋印文,勞動契約內容多所錯誤而草率。故就被告求職及締結勞動契約過程觀之,跑跑腿公司未曾對被告予以面試,被告也未曾去過跑跑腿公司,且未曾見過公司同事,公司交代工作均係以LINE為之,所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亦有上開問題,此與一般人求職及締結勞動契約過程過程有顯著不同。

2.參以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錯誤、投資獲利、中獎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受騙上當,詐欺集團復另支付薪資、報酬,徵求不特定人單人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以從事車手工作,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反詐騙宣導而為提醒。本案被告經由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從事面交代收款項工作,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即與上開媒體及政府宣導之詐欺集團徵求車手之情形相同,被告對其求職過程中之異狀,實難諉稱不知。

3.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公司或個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另支付費用僱請他人提領並轉交之必要,況正常的商業運作講求效率與避險。捨棄無償、有紀錄且安全的轉帳,轉而採用「輾轉隱晦」的交付方式(如:提領現金、交付第三方代收、使用人頭帳戶),不僅增加成本,更大幅提升遺失或被侵吞的風險。本案委請被告從事收款工作之公司,竟未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反係支付款項委請被告代為收款,依上開說明,與正常商業運作及商業常規不符,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4.況被告所從事者為收款工作,僱用被告之公司,未曾對被告為詳盡之徵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5頁),該公司僅憑粗糙簡略之應徵過程,即放心大膽委請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亦與常情不符。

5.再就被告取款過程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跑跑腿公司業務主管林品瑞指示其前往取款(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97頁),另就其向告訴人取款時所提出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如何而來乙節,於警詢時供稱:係受跑跑腿公司主管指示到附近7-11用他傳給我QRcode碼到ibon列印收據及識別證等語(見警卷第19頁)。顯見派發工作並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者為跑跑腿公司。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卻是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所載之公司代表人、財務,均非跑跑腿公司人員,經辦人姓名為「郭銘心」與被告真實姓名不符,且該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左營區復國路,並非被告所認知之位於臺北之跑跑腿公司;另被告所出示「郭銘心」之工作證,其職位係數位經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所應徵工作為跑跑腿公司外送員有所不同(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2頁;金訴卷二第34頁),果僱用被告之公司為一般正常公司且為正當合法之收款,又何須讓員工使用假名及假冒其他公司名稱及職稱?尤其被告收款後,公司主管「林品瑞」竟指示將高達20萬元之款項丟包於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車輛旁,如此上交款項方式,顯不合常理,凡此種種均足讓被告得以警覺其所為應涉及不法。被告雖又辯稱跑跑腿公司主管林品瑞說要配合高端公司去做人力派遣,然所謂人力派遣,係人力派遣公司提供派工服務,「被派遣之人係被派往其他公司或機構(即要派公司或要派機構)工作,並受要派公司或機構之指揮監督。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與上交款項卻係受派遣公司即跑跑腿公司指示,顯與實務上所謂之人力派遣運作情形不符,而難以自圓其說。

6.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不難經由上開求職過程、工作內容、實際工作情形等諸多異狀或啟人疑竇之處,而察覺其所應徵之工作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並對此有所預見。其於可得知悉行為可能成立犯罪,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報酬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興誠」、「林品瑞」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7.被告雖另辯稱:所應徵之公司會請我捐款、捐贈物資,讓我覺得該公司是一間合法正派的公司等語。然是否捐款本與公司是否正派合法之認定無關,況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欲藉此用於將來訴訟時對其有利事項之抗辯,故尚難遽以排除被告主觀之詐欺犯意。

8.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與公司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且從事工作之交通費、餐飲費等均實報實銷,與一般公司無異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與應徵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本身即有諸多破綻不合理之處,況從事詐騙工作,當為求獲取金錢,對於成本開銷會提交集團上層給付亦屬實務常見之事,故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等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與「林品瑞」、「興誠」於113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後再予以函查,欲證明被告應徵工作的相關流程、工作內容及工作項目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2、39、40),然此部分資料迄今已逾1年,是否尚有留存非無疑義,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未必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例如: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網路通訊軟體(如:LINE)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即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詐欺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業已敘明被告提出偽造之工作證行使之犯罪事實,僅就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一第220頁;金訴卷二第18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判決。

(三)被告與「興誠」、「林品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情形,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售後服務專員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6)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私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2.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9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悉數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A01 114年2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7-23 114年5月9日、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金訴卷○000-000、497-499 115年2月12日審理筆錄 本院金訴卷二17-41 2 告訴人A02 (1)114年1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 (2)114年2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5-7 3 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卷31 4 股票操作合約書 警卷43-45 5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警卷47、33同 6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35-41 7 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留存文字檔 警卷49-85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9-15 9 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87-91附表二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印文,及偽造之郭銘心署名) 1件 2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數位經理「郭銘心」工作證 1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