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央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琳」、TELEGRAM暱稱「坤達」、「蝙蝠俠」(下稱「陳美琳」、「坤達」、「蝙蝠俠」)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1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期間A01等集團成員未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工作證檔案,再傳送予A01列印紙本,足生損害於○○公司。
二、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A02觀覽及加入廣告上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美琳」後,即向A02介紹虛設之「○○」APP,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穩定獲利,惟須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4日12時5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30萬元。再由A01依「坤達」之指示,搭乘高鐵並轉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向A02出示事先列印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取信A02,再於蓋印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滿」印章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上「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陳○庭」之簽名,並偽蓋「陳○庭」之印文後,交予A02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張○滿及陳○庭。A01再依「坤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坤達」所指定之人,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A01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8至3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37頁、第5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3至46頁、第94至96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存款收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第54至74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9至135頁、第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詐術係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社群軟體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公眾上網瀏覽,致使本案告訴人上網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受騙,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擔任取款車手之本案被告等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述,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已逾越被告認識之範圍,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即非無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事證,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滿」之印文各1枚,及「陳○庭」之印文、署押各1枚(警卷第31頁)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坤達」、「蝙蝠俠」、「陳美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偽造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專員:陳○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偽造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諭知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收受後,已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拿得車資2,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7頁),該2,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㈡未扣案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專員:陳○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上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獲得車資2,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學畢業後就在前夫家的機車材料行工作,無其他工作經驗,故誤認為這份工作是合法,且正常、正規的就業機會,並非為謀取高額利益而故意犯罪。又被告尚有一名七歲兒子要撫養,雖父母能幫忙照看,但父母年邁,能力有限,請法院能重新審理,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足取。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