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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重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重訴字第1455號上 訴 人 孫洪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李建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 訴 人 侯津澤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72號、115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建柯及侯津澤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建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侯津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孫洪明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洪明、李建柯及侯津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32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3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孫洪明:

被告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積極提供毒品來源資訊,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7年,即有不妥,並請審酌被告孫洪明於臺南看守所羈押期間罹患多項疾病,及有視力逐漸變差,經醫師建議戒送外醫診療以評估是否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情事,依其身體健康狀況,若服刑期間過長可能導致生命危險或無法獲得適當醫療照顧,於刑之量定時亦應參酌此一切情狀,此為原審判決未予審酌,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李建柯: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固屬不當,然被告係因害怕被判處死刑,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請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已離婚,須扶養3名分別為15至17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同住之年邁雙親,經濟壓力沉重,且被告僅有小學畢業,判斷不清楚,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又未獲取不法暴利,與長期走私毒品的大毒梟尚有區別,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件運輸毒品在海上即遭攔截,犯罪造成之損害與到達臺灣本島有所區別,其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判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尚屬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㈢被告侯津澤:

被告於114年9月15日警詢時,已表示就涉犯之運輸毒品罪願認罪,並陳稱係因被老闆逼的,因證件都被沒收,不得不聽老闆的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係因遭受上級要脅才會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本件運輸毒品案,僅負責煮飯,屬底層角色,自始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係受同案被告李建柯之邀請才應約,又從扣案物品中並無被告之個人證件,足徵被告所稱,證件遭「代理」扣走,並非虛言,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僅國小肄業,有2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由太太扶養,母親因擔心被告,長期哭泣,現患有眼疾,太太亦罹癌等情狀,予被告最大限度之減刑,以免過苛。

三、撤銷改判理由(即被告李建柯及侯津澤部分)㈠原審於敘明因本案運輸之毒品,雖混有2種以上,然因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以:⒈被告李建柯及侯津澤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⒉又被告李建柯歷經警詢、偵查,迄至起訴移審時之訊問、暨其後之準備、審理程序,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且本件運輸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李建柯雖為船員,但仍與其他被告同船10餘天,形成一緊密之犯罪分工關係,雖無任何減刑之事由,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名之刑度刑度相較,仍屬相當而無輕重失衡情況,無適法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⒊另被告侯津澤犯後終知悔意,且係受同案被告吳吉廷及李建柯輾轉邀集方參與本案,所擔任船員之角色又屬較為邊緣,罪責程度較輕,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與共同被告李建柯相同,僅能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⒋復依刑法第57條所定,具體審酌後,量處被告李建柯無期徒刑、被告侯津澤有期徒刑17年6月。㈡原審上開認定,固非無見。惟: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觀諸被告侯津澤歷次供述,於114年9月15日警詢時,就涉犯

運輸毒品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58頁),嗣後於同日偵訊暨原審法院之羈押訊問、於114年9月30日警詢及於114年11月10日延押訊問時,雖改口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袋內裝什麼(見偵29972卷,下稱偵一卷,第215至216頁、聲羈押卷第30頁、偵一卷第286頁、偵聲卷第26頁),然被告侯津澤於第一次警詢時就被訴事實及罪名既曾為認罪之表示,縱之後於偵查程序未曾再自白,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又認罪(見原審卷一第298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認該當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遽認被告侯津澤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未依該條予以減刑,應有未洽,被告侯津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刑,為有理由。而被告李建柯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不知載送何物,已不符合前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

⒉關於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李建柯雖遲至上訴後,始坦認全部犯行,且就本案運輸

毒品之種類有第一、二及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8塊(合計淨重174,954.29公克,純度75.45%,合計純質淨重132,003.0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99包(合計淨重393,98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5包(合計淨重14,589.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724.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溴-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之白色粉末17包(合計淨重15,211.2公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483.36公克、所含2C-B合計純質淨重9,750.37公克)》,倘順利運抵我國領土,所造成之損害將十分嚴重,然考量僅船員,受船長孫洪明及輪機長吳吉廷之指揮,且亦非出資者、策劃者或決定運毒計算之核心主成員;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柯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潤,甚或事先約定每月一萬元之薪資,依被告李建柯陳稱,亦尚未取得(見原審卷一第32頁);再加上本案運輸之毒品,於我國東沙海域等待他船接運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國內毒品市場,亦未進一步造成後續擴散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李建柯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已屬我國刑罰體系中最為嚴厲之重罪之一,被告李建柯又未符合其他法定減刑要件,無可適度緩和刑罰嚴峻程度之事由,是從被告李建柯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結果、犯後態度及責任內涵整體評價,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輕法重之嫌,應認被告李建柯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李建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⑶至於原審就被告侯津澤部分,雖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然考量本院已認被告侯津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刑度已因法定減刑規定而獲適度調整,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即有所變動,應予撤銷,且因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有不當之處,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本文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科刑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亦為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前揭刑法規定,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⑵被告侯津澤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建柯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⒉量刑

審酌被告李建柯、侯津澤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又長期擔任漁工,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知私梟常以優渥報酬委請漁民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竟仍貪圖錢財,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且本案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驚人,若未遭及時攔阻,後果不堪想像,當應量處較重之刑;再細觀被告2人歷次供述內容,被告侯津澤角色邊緣,且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白認錯,於原審審理時亦願認罪不爭,尚具悔意,被告李建柯負責邀集被告侯津澤參與,且初始曾坦避犯行,之後又否認,上訴後終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依卷內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等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被告孫洪明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審已敘明,⒈就法定加重減刑其刑部分:因被告孫洪明所犯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孫洪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且以被告孫洪明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竟為貪圖誘人之報酬而犯案,於本案又係擔任船長,地位非邊緣,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⒉另就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孫洪明係大陸地區人士,且因長期擔任漁工,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知私梟常以優渥的報酬委請漁民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竟仍貪圖錢財,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案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驚人,若未遭及時攔阻,後果不堪想像,當應量處較重之刑。又細觀被告孫洪明歷次供述內容,其配合偵查,犯後態度最為良好。兼衡被告孫洪明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

㈢原審上開減刑,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裁量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亦屬妥適,量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孫洪明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未逾越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另被告孫洪明上訴所稱,其有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然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於115年8月10日以偵臺南字第1152601089號函覆本院,稱:根據涉案人孫洪明等4人供述,對於幕後主謀「代理」均堅稱僅知道綽號、不清楚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另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及通聯清查結果,尚缺乏具體線索可資追查,暫無查獲上游、其他正犯及共犯(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被告孫洪明對於杜絕毒品之氾濫,尚未提供實質助力,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另被告孫洪明之身體狀況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一部分,原審已就被告孫洪明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依法調查,可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漏未審酌之違誤,自無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洪明量刑核屬妥適,被告孫洪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