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啟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啟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8、11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蔡美郎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且尚有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受傷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難收矯正之效。㈡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車禍後,立刻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挫傷、雙腳踝挫傷及疑似胸椎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診傷勢為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神經炎及神經痛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再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而貿然持速前行,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黃蔡美郎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挫傷及雙腳踝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原審並說明告訴人駕駛慢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靠右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提其因本次車禍肇致疑似胸椎骨折之傷勢部分。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診傷勢為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神經炎及神經痛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查告訴人所提出新營醫院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有上述「疑胸椎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神經炎及神經痛」之情(他卷第7至1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係經「神經外科」、「復健科」診斷之疾病,再依上述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被保險對象(即告訴人)相關資料之說明:「依核磁共振影像結果,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非『新發性』的骨折,應與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為外傷之續發性感染有關」、「依核磁共振影像結果,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非『新發性』的骨折,應與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病患主述之疼痛,可能與第五胸椎之壓迫性骨折有關,第五節胸椎為新發生之骨折,與車禍可能相關,但檢查時間並非受傷前來急診之當下,因此在車禍至做檢查之間隔期間有跌倒、摔傷都有可能造成此檢查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4年8月26日函文暨醫師答覆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43至145頁),則告訴人所指「疑胸椎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神經炎及神經痛」既未能經確認與本次車禍之直接相關性,即難僅以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上述醫師答覆資料雖提及告訴人有新生之第五胸椎之壓迫性骨折(未記載在上述診斷證明書上),然該病症並非告訴人本次車禍發生後急診就診當下所診斷之病症,是否本件車禍直接之傷害所致,尚有所疑,縱係車禍之後所肇生,且就醫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將近10餘日,是否有相當因果關聯,亦非毫無疑問,檢察官復未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未舉證此部分確係本案所造成,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自無從認定,併此敘明。依此以觀,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㈢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而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亦受有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大車維修,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之認罪態度,雙方均有行車過失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之意(原審卷第61頁),然因與告訴人對於理賠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調解成立,詳後述);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黃楷菱於115年5月2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失合計40萬元(含保險公司理賠),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自負額1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楷菱業在本院調解成立,已依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均如前述,其亦於調解筆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