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嘉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聖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黃金在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嘉(下稱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過重不當,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63頁正反面),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黃金在
(下稱告訴人),未曾對告訴人關懷、慰問或洽談賠償,僅以「有和解意願但沒錢」等語敷衍搪塞,實際上未曾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也未明確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3歲,受有下肢終生癱瘓之重傷害,身心受創,家庭經濟因此困頓窘迫,僅能仰賴親屬接濟勉強度日,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已於115年4月2日與告訴
人在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於115年4月30日給付告訴人208萬元;餘額192萬元,被告應自115年6月起至123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所示,被告並已於115年4月27日履行給付告訴人208萬元在案。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年僅24歲,並無對一個甫踏入社會之年輕人科以重刑之必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請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後,已足生警惕,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請諭知被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4月2月在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於115年4月30日給付告訴人208萬元;餘額192萬元,被告應自115年6月起至123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已於115年4月27日履行給付告訴人208萬元在案,有附件之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115年4月2日115年度朴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參酌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尚非有理。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揭上訴意旨②請求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向左偏行正欲轉彎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二機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鄭文龍停放於同一路段對向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之車頭,導致告訴人第七節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因此受有下肢終生癱瘓之重傷害,傷勢甚重,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痛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上述,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附負擔緩刑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內容即如附件之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115年4月2日115年度朴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附件之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115年4月2日115年度朴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他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