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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與同向右前方由杜宛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後,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林宣任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另林宣任同向後方,由蔡幸君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閃避事故噴出之車輛零件而向右自撞護欄,造成林宣任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膝關節脫臼(Shanzker分級第六級)、髕骨韌帶全斷裂、髕骨骨折、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內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右側膝蓋關節傷後術後僵直(活動角度受限10-30度)、右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第五第六頸椎、第一至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陰囊血腫、右側大腿內側撕裂傷、雙側恥骨骨折、腓骨撕裂性骨折、右側小指骨裂等傷害,蔡幸君則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血、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林志豪涉嫌對蔡幸君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又林宣任經送醫治療後,右側膝蓋和下肢無法完全恢復正常,膝蓋活動受限(角度範圍為10-70度),下肢肌力萎縮,需要使用輔助器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志豪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11月18日提起上訴後,於114年11月29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