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山立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鄭柏鴻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山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山立(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鈞院後之115年3月24日與告訴人謝王玉英(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4月1日給付40萬元,餘款15萬元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告已於115年3月27日匯款5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後壁鄉農會帳戶,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實際彌補告訴人,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已於提起本院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6頁、第94頁),認有悔意;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5年3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5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4月1日給付40萬元,餘款15萬元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告已於115年3月27日匯款5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後壁鄉農會帳戶,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件(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掉落路旁排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合併右胸輕微血胸、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內積血、胸椎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術後發生呼吸衰竭,並造成其身體機能下降,住院期間長期臥床,導致其肌肉萎縮、四肢無力,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難以恢復,已達嚴重減損四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5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4月1日給付40萬元,餘款15萬元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告已於115年3月27日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收入、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學警偵字第112070534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6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