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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一段與高鐵橋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路肩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左膝擦挫傷(疑似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下肢鈍傷(右側大腿挫傷),雙肩挫傷(右肩挫傷併關節僵硬、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關節唇撕裂傷、右肩關節囊與關節唇撕裂傷、右肩關節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右肩關節唇損傷併發關節僵硬、右肩旋轉袖肌腱部分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A01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等事實,但否認告訴人之右下肢鈍傷、疑似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肩挫傷併關節僵硬、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關節唇撕裂傷、右肩關節囊與關節唇撕裂傷、右肩關節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右肩關節唇損傷併發關節僵硬、右肩旋轉袖肌腱部分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及雙肩挫傷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證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819A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及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21-29、41-63、67-69、77-79、99-10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肇致系爭傷害。但查: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事故發生當日(16日)8時9分至

若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偵卷第21頁),於同日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原審卷第51頁);告訴人嗣後持續就醫,再經①國際中醫診所於114年8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自113年9月至113年12月5日,因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持續在該診所治療(原審卷第49頁);②自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2月10日,因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在菩義霖中醫診所治療(原審卷第53頁);③因右肩挫傷併關節僵便、右肩關節囊與關節唇撕裂傷、右肩關節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自113年11月18日起持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原審卷第55、57、65、67頁);④自114年2月5日起持續至台大雲林分院骨科部、復健部、環境及職業醫學部(虎尾)等科別門診接受診治,經該院骨科部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經診斷病名為「右肩關節唇損傷併發關節僵硬」(原審卷第58頁),復健部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經診斷病名為「疑似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肩關節唇損傷、右肩旋轉袖肌腱部分破損」(原審卷第61、63頁),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經診斷病名為「右肩挫傷併關節僵硬、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關節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右肩關節囊與關節唇撕裂傷、右肩關節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右肩關節唇損傷併發關節僵硬、右肩旋轉袖肌腱部分破損(本院卷第55頁)。

2為釐清被告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經台大雲林分

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2889號函覆被告病情說明如下(本院卷第87-90頁):

⒈急診醫學部:

①經查病歷及所附資料,病人(即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6

日8時9分送至若瑟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然同日病人返家後,又覺右下肢疼痛,故至本院急診就診。病人於本院急診就診時已先表明同日上午肩膀及左下肢受傷,已於若瑟醫院就診檢查過,且已開立診斷書(病歷中有清楚記載),下午就診主要針對右下肢疼痛想再檢查。秉持相信對方醫院專業及避免重複檢查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僅針對右下肢進一歩檢查。若瑟醫院檢查結果及診斷書實屬同等有效,應合併一起看。

②病人在急診就診後,若非須立即處理之急症(常見如骨折

、斷肢等),一般都會建議病人盡早回門診追蹤複查,尤其需要進一步專業科別及專門檢查項目,如:核磁共振MRI等。

③後續病人若有回到骨科、復健科等專業科別,併加上進一

步詳檢後,診斷病名可能會更新、更符合實際精準的原因。這些是無法第一時間就在急診室做到的檢查及診斷。所以建議病人務必盡早回骨科追蹤複查,並以後續骨科之檢查與診斷為主。

④至於該診斷與113年9月16日車禍有無關聯?經查病人於113

年9月16日急診就診後,後續骨科第一次回診日期為114年2月5日。中間相隔數月,是否有至其他醫院就診、或其他新事件發生尚需釐清。(病人於114年2月5日骨科回診時,病歷提到:00000000在大林慈濟醫院做過右側肩膀MRI檢查)。

⒉骨科部:

①臨床診斷具有明顯的時間軸變化與專科評估差異。於受傷

當下的急診階段,急診醫師已排除立即危險為優先,根據車禍機轉、疼痛位置及基本理學檢查,並搭配X光確認是否有骨折或脫臼,因此多給予挫傷或扭傷等初步診斷。進入受傷後數天至數周的骨科評估階段,隨急性疼痛減緩,骨科醫師可進行較精細的理學檢查與特殊測試,並視情形使用MRI評估軟組織,診斷可能轉為旋轉肌袖損傷或肩關節唇撕裂傷。至數周後的復健階段,復建科醫師則著重於功能與活動度評估,若出現肩關節活動不良與主被動活動接受限,常常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進而診斷為旋轉肌袖損傷。整體而言,診斷差異源於時間推移導致病程演變、檢查工具不同,以及各專科對「危險性、結構性與功能性」的不同關注重點,三者共同形塑出逐步修正的診斷歷程。

②關於該受傷診斷是否與病患於113年9月16日之車禍具關連

性,通常可依時間序列及既往病史綜合判斷。若病患於車禍發生前未曾出現右肩疼痛、功能障礙,亦無相關就醫或診斷紀錄,而於事故發生後,經急診、骨科及復健科等不同專科醫師評估,陸續診斷出右肩相關疾患,則可合理推論該傷病與車禍具有關聯性。即使因不同醫師在不同時間點,基於各自的臨床觀點與檢查工具,而給予不同名稱之診斷,整體仍應視為同一外傷事件所引發之連續性病程表現。

⒊復健部:

①右肩之病名本就隨診治醫師之工具手段與階段有所不同,

例如在急診時病患自述外力撞擊,診治時發現外觀腫脹瘀青會下挫傷之診斷;在復健門診,有超音波工具有核磁共振,可以檢查出有旋轉袖肌腱部分破損,右肩關節唇損傷。是否與113年9月16日車禍有無關聯,是基於對事件後才發生疼痛與僵硬之逐步推理。事實之確認(受傷如何發生,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與判斷)。

②當時復健部給出疑似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診斷,是基於

當時超音波之診斷,與車禍時間相隔甚遠,並沒有想到可能是113年9月16日車禍導致,也無法判斷是否有關聯。

⒋環境職業醫學部:

病患(即告訴人)於1l3年9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系爭事故),115年1月15日、115年3月1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本院職業醫學科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依據之「診斷病名」來源如下:1、「右肩挫傷併關節僵硬」源自113年11月18日大林慈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2、「右側肩膀挫傷」源自113年12月21日若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3、「右側肩關節唇撕裂傷」源自113年12月26日大林慈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4、「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源自113年12月27日若瑟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5、「右肩關節囊與關節唇撕裂傷」源自114年1月13日大林慈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6、「右肩關節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源自114年7月17日大林慈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7、「右肩關節唇損傷併發關節僵硬」源自114年3月12日本院骨科診斷證明書。8、「右肩旋轉袖肌腱部分破損」源自114年2月21日本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

3是依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歷次接受各科別治療,可知:

①被告於本件車禍受傷當日即至若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之傷害,於當日返家後又發覺其右下肢疼痛,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就診,經醫師綜合告訴人至若瑟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本於相信若瑟醫院之專業,及避免重複檢查造成醫療資源浪費,故僅針對告訴人右下肢進一歩檢查,並診斷告訴人另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而參酌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右下肢鈍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及台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就告訴人病情之說明,應認告訴人車禍當日所受之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右下肢鈍傷之傷害,應是本件車禍所肇致。

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持續至上開醫院及中醫診所治

療,雖經各該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不同病名,但係因被告持續至醫院、診所不同專科別門診治療,而各專科別門診著重治療關注的重點不同,且因時間推移、病情演變、檢查工具不同,經逐步修正診斷歷程所致;再參酌上開台大雲林分院函覆被告病情之說明內容,足認告訴人疑似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係源自左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係源自右下肢鈍傷;右肩挫傷併關節僵硬、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關節唇撕裂傷、右肩關節囊與關節唇撕裂傷、右肩關節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右肩關節唇損傷併發關節僵硬、右肩旋轉袖肌腱部分破損,係源自雙肩挫傷中之右肩傷害,依各專科別門診之診斷歷程,而有不同之病名;依此,告訴人指稱系爭傷害,均是本件車禍所致,尚非無據而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自無足採。

㈢被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一段與高鐵橋下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高鐵橋下道路時,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本件經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43094819A號函可稽(偵卷第9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突然向右側切過來,擦撞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其無過失等語;然稽之路口監視器、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事發時之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均同向行駛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告訴人係同向右側路肩直行,被告在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二車相距甚近(偵卷第41頁),事發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車身處有一撞擊之撞痕(偵卷第4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內側車道右轉,我右後輪胎上面與對方發生碰撞(偵卷第95頁)等情,告訴人行駛右側路肩直行欲進入交岔路口時,與被告車既相距甚近,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患危險發生,且依事發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即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至該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行駛路肩(偵卷第99頁),應係指告訴人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行車狀況,尚難以此即認該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憑信,並據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全無肇事責任而未與有過失,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此外,告訴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肇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除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肩挫傷外,另受有右下肢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且隨時間推移、病程演變,以及各該醫院、診所等專科別就告訴人傷害不同關注之重點,致有系爭傷害之不同病名,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病程演變,及告訴人當日另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顯有疏漏,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爭執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車禍之關聯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告訴人就與被告和解、調解部分,則表示與被告未達成和解,是因肇事責任未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自不能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全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居服員,收入不穩定,喪偶,育有2名已成年小孩,目前與大伯、二兒子同住,大伯臥床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