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如輔 佐 人 滑海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淑如緩刑貳年,並應向許心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如(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輔佐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因過失致告訴人許心完受傷,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方向應顯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時否認過失,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9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被告於本院固坦承錯誤,但仍未賠償告訴人,獲取諒解,尚難因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駕車過失致有本件犯行,最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許心完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