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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昕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等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3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被告並非肇事主因,對方卻要求我承擔雙方因本次車禍所有損失,實屬不合理,請鈞院請從輕量刑,如調解成立並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案被告劉昕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敘明被告僅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越級駕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葉子暄同為肇事原因,且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傷勢非重,原審認以拘役之刑度,應能妥適反應本件被告違反義務過失犯行之可非難程度。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爰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加重或減刑事由(越級駕駛加重、自首減輕),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發生可供參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犯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年度簡字第195號、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根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無法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