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盛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告在偵、審中一再堅稱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並未超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推算案外車之平均車速約72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另畫面顯示廖小客車自案外車左側超越且持續拉開距離,顯示廖小客車亦超速行駛等情,皆非精確之距離。
(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沿雲000乙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內側車道前方並無汽、機車在前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雲74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未見待轉區前有欲左轉之汽、機車,被告以原車速、原車道向前直行,並無任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
(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車身,被害人鄭金章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起點位置為左側煞車握把,顯見被告汽車車頭已超越鄭金章所騎乘之機車,此時因鄭金章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偏移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擦撞前鄭金章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機車左轉區,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繼續直行,應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
(四)原審判決載稱「……於畫面時間35至36秒間,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方方向燈開始閃爍;於畫面時間38秒時,路口綠燈正顯示為圓形綠燈,此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在本案機車之左後方內車道上,本案機車開始向左偏行;於畫面時間39秒時,被告持續直行,而本案機車左偏行駛橫越雙白線,並於本案汽車甫進入路口斑馬線之位置時,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兩車碰撞前曾汽車在左、機車在右並行,此時機車突然左偏(左轉)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及之。行進中之車輛本就有無數次機會與他車同向並行或逆向會車,此時若他車偏轉而發生事故,能否歸責於正常行駛之用路人,實非無疑。
三、惟查:
(一)本件車禍之案發現場為三岔路口,內側快車道為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外側快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被害人行進方向並無左轉待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按(見警卷第35、47-49頁)。是案發現場之內線快車道非汽車專用車道,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理應在可以變換車道線之虛線區即先行駛入其左邊內側快車道,被害人之疏失就在其至不可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區始偏左行駛。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外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翻拍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68-69、79-99頁)。被害人確於騎乘本案機車向左偏行前,已有先顯示左轉彎方向燈示警,並於方向燈閃爍後4至5秒後,始向左偏行。另被告於原審供稱:被害人一直在偏行,向喝酒醉一樣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前是在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後方,且被告已有察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有向左偏行之情事,被告卻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碰撞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該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由案外汽車左側超越且車速明顯大於案外汽車,已超速行駛等節。嗣因告訴人不服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再向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該會推算案外汽車平均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另畫面顯示本案汽車自案外汽車左側超越且持續拉開距離,顯示本案汽車亦超速行駛,有前揭鑑定結果可按(見偵卷第113-116、159-165頁)。查本件車禍是被害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並未不服,表示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是認同的,則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仍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係以逾每小時72公里之時速而為行駛,實屬有據。且被告有超速之情,於本院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傳訊案外汽車駕駛人之必要。
(四)辯護人稱依勘驗結果本案機車有左右偏移之現象云云。惟依本案翻拍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0-91頁),此路段並非直缐路段,稍有轉彎,被害人之行駛路線仍是往交岔路口向左偏移無誤,辯護人此種感覺,應係案外汽車之行車紀錄角度視覺誤差所致,其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審理時雖反覆提及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侵犯其路權,且乃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主動碰撞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之右側車身云云。然此乃被害人駕駛行為之過失情形,與被告個人是否有過失無涉,本案被告既存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之違反,縱被害人亦存在重大過失,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仍難辭其咎,不能全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振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雲000乙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6時4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雲00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上開路段速限而以逾每小時72公里之速率行駛,且其縱見鄭金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右前方並向左偏行,卻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貿然直行,適鄭金章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亦未依標線指示,橫越車道而逕行左轉,因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鄭金章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第二及三節腰椎骨折等傷害,且經多次就醫治療,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水腦等後遺症而遺有認知功能障礙之病徵,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廖振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金章之配偶蔡金玉委由徐明珠律師、劉富雄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振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81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鄭金章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惟否認其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開在內側車道,是對方騎機車越過外側車道,再騎到內側車道撞到我,他已經逾越路權,是他撞到我的車,我要如何閃避?對方是重大違規,因為那條路禁止左轉,他轉來我的車道撞我,難道是我有錯嗎?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6月15日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惠來里雲000乙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6時4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雲00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綠燈直行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所是認(警卷第19至20頁、第45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87至91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核與告訴人蔡金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7至91頁、第127至1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至39頁)、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32張(警卷第47至62頁)、案外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截圖4張(警卷第63至64頁、影像光碟置於偵卷第179頁光碟存放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偵卷第71頁)、號誌運作狀況照片3張(偵卷第72至73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97至107頁、第133至137頁)、車輛被撞擊位置及現場道路照片(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因發生上開碰撞事故急診送醫後,當日經診斷出受有雙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第二及三節腰椎骨折等傷害,嗣經多次就醫治療,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水腦等後遺症而遺有認知功能障礙之病徵,生活無法自理,且由精神神經學角度觀之,已呈現認知功能下降,複雜事物上易有困難,無法判斷處理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達於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終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等事實,亦有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偵卷第43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偵卷第141至143頁)及臺中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偵卷第93至94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自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之責,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汽車乃超出道路速限而為行駛:
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含案外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該會之鑑定過程提及:案外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時間06:44:37至06:44:45,案外汽車約行駛170公尺,經換算案外汽車車速為每小時7
3.34公里,又該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由案外汽車左側超越且車速明顯大於案外汽車,已超速行駛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120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參。嗣因告訴人不服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再向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該會之覆議鑑定過程則詳細記載:案外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00000行車紀錄器.AVI)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6:44:36至06:44:44,拍攝車沿雲145乙公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超越案外汽車並持續拉開距離;畫面時間06:44:39,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居於本案汽車右前方);畫面時間06:44:40,本案機車顯示左方向燈光;畫面時間06:44:44,本案機車自外側快車道進入路口即左邊侵入內側快車道延伸處;畫面時間06:44:45,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肇事。而畫面時間06:44:41中至06:44:44末,約3.5秒,案外汽車行經7組車道線之距離(約70公尺),推算案外汽車平均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另畫面顯示本案汽車自案外汽車左側超越且持續拉開距離,顯示本案汽車亦超速行駛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29日路覆字第1143032545號函暨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5頁)附卷存考,結合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7月31日雲交工管字第1140009265號函(偵卷第157頁)記載「案發路段之速限設計為每小時60公里」乙節,自當足證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係以逾每小時72公里之速率而為行駛,已逾越該道路之速限設計無訛。則被告於偵、審期間辯稱自己有開啟汽車定速系統,並將速率設定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既與前開鑑定結果之客觀情狀不合,自難憑採。
⒉被告已有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左偏轉:
查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勘驗上開案外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30秒時,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出現在螢幕畫面左側,也就是道路之內車道,超越案外汽車而為行駛,當時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被告前方之同道路外車道;於播放時間30秒至33秒間,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朝前方直行,而被害人亦騎乘本案機車持續朝前方直行;於畫面時間35至36秒間,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方方向燈開始閃爍;於畫面時間38秒時,路口綠燈正顯示為圓形綠燈,此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在本案機車之左後方內車道上,本案機車開始向左偏行;於畫面時間39秒時,被告持續直行,而本案機車左偏行駛橫越雙白線,並於本案汽車甫進入路口斑馬線之位置時,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後被害人便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本案汽車繼續向前滑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截圖在卷存查(本院卷第81頁、第91至92頁),與上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所記載之鑑定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確於騎車本案機車向左偏行前,已有先顯示左轉彎方向燈示警,並於方向燈閃爍後4至5秒後,始向左偏行,而斯時本案汽車之相對位置既位於本案機車之左後方,被告對此即不可能毫無察覺,自有迴避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我看不到對方轉向,因為他要切入這個車道之前就有刮地痕,我撞到時才知道,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89頁),然實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敘明:被害人一直在偏行,向喝酒醉一樣偏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其於案發以前已見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有向左偏行之情事,卻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碰撞事故之發生。既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事發路段時,確實存有違反速限標誌而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其此部分過失,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且非無迴避可能性,是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過失之責無訛。
⒊至被告於審理時雖反覆提及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侵犯其路權
,且乃本案機車主動碰撞本案汽車之右側車身等情,然此乃被害人駕駛行為之過失情形,與被告個人是否有過失無涉,既被告存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害人亦存在重大過失,反推認被告對於事故毫無過失責任,其所辯自不足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爲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否認其有何過失之責,然觀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按時到庭應訊,足認其有就本案犯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行駛在內側車
道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避免超速,且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本案竟超速行駛,且對於行駛在其右前方、已顯示左轉彎示警之本案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貿然向前直行,最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尋求渠等之諒解,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參諸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謂自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毫無過失可言,顯未有反省自身不當之駕駛行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慮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起因,乃被害人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侵入本案汽車行駛之車道延伸處在先,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後,為肇事次因,因此,尚難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職業為工地散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本案事故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輕重,以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之原諒,佐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將影響其終生,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之情況下,為令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知所警惕,並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