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澤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澤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山一村道路(下稱玉山一村橫貫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438號燈桿旁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乙車)之賴文英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此擦撞賴文英所騎乘之乙車,致賴文英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文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澤龍(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99頁、第132至13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
賴文英(下稱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騎乘甲車在兩車碰撞前後皆是直行無偏,牛頓定律中之直線慣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可以辨識。事故發生前我已經直行100公尺,告訴人騎在我的右前方(半個車身),我騎甲車由告訴人左側通過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我清楚看到甲車的右後照鏡與乙車的左後照鏡互勾,只要併行的安全間隔大於50公分,亦沒超速,從告訴人左側通過並沒有違法,我無肇事責任,自無過失。②簡單案件複雜辦,警方初判、車鑑會、覆議鑑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皆不相同,都是臆測解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高村之證詞,是違背物理規則無中生有,斷章取義引用警詢筆錄。因為後車超越前車會先碰撞前騎士的肢體或追尾,無法直接碰撞機車把手機件,除非告訴人的乙車左偏不當,才會有空間避過前騎士肢體碰撞到把手機件。③乙車從外側邊線旁左偏碰撞內側甲車,人車已分離,人落在黃線旁,無法操控過度修正向右傾斜,而是左偏碰撞物體產生反作用力向右前方反彈,說明乙車碰撞前幾秒並非直行。我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判決我無罪等語。㈡查被告於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騎乘甲車,沿玉山一村橫貫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438號燈桿旁時,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可憑(警卷第4至6頁、第1至3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之車籍查詢結果(警卷第27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警卷第30至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0張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原審卷第61至81頁、原審卷卷末存放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修正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原審卷第245至24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及7月12日警詢時均陳稱伊係直行,遭
被告從左側直行擦撞、衝撞等語(警卷第4頁、第2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4月1日23時26分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騎車沿玉山一村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騎車在我右前方,然後我要在她左側通過時,對方突然向左偏向,我有清楚看到我的右後照鏡勾到對方左照後鏡等語(警卷第14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要補充更正,是對方左照後鏡勾到我的右照後鏡,我是沒有要從對方左側通過,我只是要直行而已,對方在我右前方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偵查中亦坦承其係行駛在告訴人的左後方等語(偵卷第50頁),告訴人及被告前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即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原即行駛在前,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後方,嗣被告往前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兩車發生擦撞。
⒉事故發生後,警方調取兩側路旁監視器影像予以翻拍,其中
監視器1係裝設在事故路段東向路側房舍屋簷下,往北偏東拍攝,事故發生地點在畫面右上角遠方(監視器位置見原審卷第153頁)。經鑑定人即時任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利用Wondershare Filmora的專業剪輯軟體鑑識分析警方翻拍的監視器1影像,且運用「反覆倒播法」,逐格檢視、反覆播放,可見以下各情(原審卷第165頁、第166頁):
⑴在監視器時間21:54:19-26/30(該秒有30畫格之第26畫格,以下同)乙車頭燈燈光開始出現在畫面右上方;21:54:
21-12/30甲車頭燈燈光開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乙車頭燈燈光右側。
⑵21:54:23-8/31乙車頭燈燈光開始被東向車道旁的燈桿遮擋
,甲車頭燈燈光在乙車頭燈燈光右側;21:54:23-22/31乙車頭燈燈光出現在燈桿左側,甲車頭燈燈光接近燈桿右側;
21:54:24-3/30乙車頭燈燈光在燈桿左側增亮,甲車頭燈燈光開始被燈桿遮擋;21:54:24-10/30乙車頭燈燈光在燈桿左側續亮,甲車頭燈燈光開始在燈桿左側出現;21:54:
24-12/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亮度最大;21:54:
24-18/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亮度開始減弱;21:
54:24-20th/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左側離開燈桿維持微變暗亮度,有往右偏投射到路側。
⑶21:54:24-23/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往前移動、
燈光範圍橫向擴大,往右投射到路側高度降低;21:54:24-24/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往前移動、燈光範圍橫向擴大,往右投射燈光消失;21:54:24-27/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燈光開始分離、往前移動、高度開始降低;21:54:25-3/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一分為二、貼地往前滑行(鑑定書所附相關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陳高村(下稱鑑定人)依上開監視影像
紀錄鑑識解析,做出下列結論(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
⑴依甲乙兩車頭燈燈光出現先後,及後續燈光變化可知,甲、
乙兩車事故發生前,乙車沿玉山一村橫貫道路東往西方向在前直行,甲車在後以高於乙車的行駛速度由後追上,並由乙車左側超越時發生碰撞事故。兩車之車頭燈光被畫面中東向(鑑定書誤載為西向)路側燈桿遮擋的時間差約為0.519秒。
⑵在21:54:24-12/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亮度最大,顯示甲車由乙車左側超越兩頭燈燈光併排加乘效果亮度最大,因攝影鏡頭在左前方遠處路側的距離與角度因素,可以確定此時甲車在乙車左側往前超越行駛,頭燈位置已逐漸接近乙車的頭燈位置;在21:54:24-18/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亮度開始減弱,顯示在這往前行駛的0.2秒(6/30加減1畫格1/30),甲車頭燈燈光範圍已蓋過乙車頭燈燈光,即甲車在乙車左側往前超越行駛過程,頭燈位置已逐漸超越乙車的頭燈位置;在21:54:24-20th/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左側離開燈桿維持微變暗亮度,有往右偏投射到路側,顯示乙車頭燈有往右偏照、甲車頭燈維持原方向往前照射。故可確定有某因素造成乙車前龍頭往右偏行動作。
⑶在21:54:24-23/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往前移動
、燈光範圍橫向擴大,往右投射到路側高度降低,該「燈光範圍橫向擴大」,有受兩車往前行駛、乙車往右偏行影響,燈光往右投射到路側高度降低應有受乙車右偏、車身向右傾斜影響。在21:54:24-24/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往前移動、燈光範圍橫向擴大,往右投射燈光消失,「燈光範圍橫向擴大」有繼續受兩機車往前行駛、乙車往右偏行影響,「投射燈光消失」顯示頭燈不再右偏;在21:54:24-27/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併在一起燈光開始分離、往前移動、高度開始降低,在21:54:25-3/30甲、乙兩車之車頭燈一分為二、貼地,各自往肇事終止位置滑行,由截圖畫面11、12(附於原審卷第165頁)顯示,甲、乙兩車之車身開始傾斜,各自往肇事終止位置滑行。
鑑定人所做上開結論,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之事故經過相符。⒋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247頁),告訴人乙車之刮
地痕起點係位在西向車道距離邊線1公尺處,往右前方(朝西北方向)延伸19.7公尺至邊線外人行道上倒地的乙車;而被告甲車之刮地痕起點則在乙車刮地痕起點往西3公尺處,距離邊線1.5公尺處往前(朝西方向)延沿伸17.9公尺。而依現場照片可知甲、乙兩車均係向左側傾倒(警卷第34頁)。足認兩車擦撞倒地後,乙車係左倒向右滑行,甲車則係左倒向前滑行。鑑定人審酌乙車具有「左倒右滑」的特徵,認定乙車倒地前具有往右前方的慣性,此與前揭監視器1影像鑑識分析結果,在21:54:24-20/30 乙車頭燈有往右偏投射到路側持續0.133秒互相吻合,應為往前行駛的乙車突然受到來自於左後方的「外力」影響,被動的往右偏而緊急往左修正車輛重心,在修正過度的狀況下車輛應聲向左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原審卷第173頁)。⒌鑑定人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乙車沿
玉山一村橫貫道路西向車道中央偏外側東往西方向往前直行,當行駛臨近「嘿皮停車場出入口」停止線前附近,適有被告騎乘甲車,以高於乙車的行駛速度沿玉山一村橫貫道路西向車道中央偏內側,由後追上並由乙車左側超越,在超越併行過程中,甲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把手或附近機件由後往前碰觸乙車左把手或附近機件,造成乙車龍頭突然右偏、車身向右傾斜,告訴人緊急往左修正車輛重心,在修正過度的狀況下車輛應聲向左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同時甲車也往左失去重心、車身往左倒地往前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原審卷第177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於本院及上訴理由狀內主張:事故發生前我已經直行100公尺,告訴人騎在我的右前方(半個車身),我騎甲車由告訴人左側通過時,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本院卷第7頁)相符,自值採信。被告雖辯稱:我騎甲車由告訴人左側通過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只要併行的安全間隔大於50公分,亦沒超速,從告訴人左側通過並沒有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騎乘甲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左側通過時,有保持併行的安全間隔大於50公分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口主張本不足採信,況參諸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騎乘甲車在超越併行過程中,甲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把手或附近機件由後往前碰觸乙車左把手或附近機件,造成乙車龍頭突然右偏、車身向右傾斜,告訴人緊急往左修正車輛重心,在修正過度的狀況下車輛應聲向左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後車超越前車會先碰撞前騎士的肢體或追尾,無法直接碰撞機車把手機件云云,核屬車輛在前後追撞之情形下可能發生,然本案係被告騎乘甲車在超越同向行駛在右之告訴人乙車時之側撞情形,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把手或附近機件由後往前碰觸告訴人騎乘乙車左把手或附近機件,因之被告辯稱因本案係甲乙兩車之把手或附近機件發生碰撞,故可推論係告訴人左偏不當云云,尚難採信。
⒍另查被告於原審時曾翻異其詞,改稱其並未行駛在告訴人後
方,其已與告訴人併行100公尺,監視器1所示之甲乙兩車燈光出現的先後係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障礙物所造成的現象等語。惟查:乙車車頭燈光在監視器1影像時間21:54:19-26th/30即已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甲車車頭燈光遲至21:54:21-12nd/30始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兩車燈光出現的時間差已達1秒半。另據鑑定人於原審時到庭說明:甲乙兩車如係併行,其等車頭燈光出現的時間不會因拍攝角度或障礙物遮擋而出現如此大的時間差,且如係兩車併行一起出現,兩個車頭燈光會結合在一起,而不是分開的等語(原審卷第330至331頁),況被告此前於歷次警、偵訊中,均自承其原係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係與乙車併行100公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⒎被告復辯稱:依監視器2影像,於播放時間00:00:04末,乙
車之車輪位於靠近路邊邊線10公分處,但於00:00:5末兩車發生碰撞倒地,依警方所繪的現場圖,乙車的刮地痕起點是在距離路邊邊線1公尺處,足見告訴人有短時間內突然向左偏行90公分之情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監視器2,播放時間00:00:04的影像截圖(原
審卷第211頁),雖看似乙車燈光距離邊線甚近,然光影模糊,無法清楚看出乙車車輪的位置,且鑑定人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依監視器2的影像,其無法判斷乙車的車輛在碰撞前是位在距離邊線10公分之處,因該影像剛好有頭燈的燈光,在燈光照射下,黑色的部位不見得是輪子,有可能是陰影等語(原審卷第327頁)。
⑵又監視器2的裝設位置是在「嘿皮停車場」出入口(原審卷第1
53頁),拍攝角度是從被告與告訴人行向(東往西)的右前方往南偏東拍攝,因監視器的物理透視原理與人眼一樣(近大遠小),物體距離鏡頭越遠,其反射光線射入鏡頭的夾角(視角)越小,最終在感光元件上成像就越小,故同一路寬的道路在距離監視器愈遠的地方,顯示的寬度會愈窄,此由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車道分向線的走勢連線,與路邊邊線的距離變化,亦可得悉;亦即該車道寬均為3.1公尺,於被告前開影像的截圖上,靠近監視器處的停止線長度(即車道寬)約為4公分,然自停止線往東約10.5公尺的路段,從圖面上測量車道寬即邊線至分向線的距離已縮小為約2公分,遑論乙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停止線往東超過34公尺以上(依相對應的分向線位置判斷),該區域於圖面顯示的比例尺勢必更大,於此情形下,差之毫釐失之千里,被告雖堅稱告訴人乙車於碰撞前原行駛於距離邊線僅「10公分」之處,然其所提出之影像截圖已欠清晰,復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計算車輪位置與邊線僅相距10公分,其辯解已難盡信。
⑶況一般交通事故機車刮地痕的產生,是因機車傾倒於地面滑
行時,機車較凸出的車體觸地,摩擦地面所造成,與煞車痕係輪胎煞車時摩擦地面所造成的痕跡有別。如欲以刮地痕判斷車輛倒地前之行駛位置,尚須測量機車摩擦地面車體的寬度及距離地面的高度,方能做出較精確的計算。本案乙車車體較凸出的部位為踏板,其高度及寬度雖未經實際測量,無法得悉具體的高度或寬度,然由警卷乙車之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看出乙車的踏板距離地面雖非高,但有相當之寬度,以乙車係向左方傾倒觸地滑行,可推論其倒地前車輪的行駛位置係在距離刮地痕地點再往右側位移之位置,即距離邊線小於1公尺的位置,被告逕以乙車的刮地痕起點做為乙車擦撞時的行駛位置,實有違誤。
⑷參以,乙車於擦撞倒地前,有車頭燈光向右投射,即龍頭向
右轉之行為,於倒地後,車體亦係向右前方滑行,已如前述,倘告訴人係行進間突然向左偏行,應不致有上開燈光向右投射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的現象。而倘被告甲車於直行中突遭右側告訴人乙車的偏行撞擊,應有受到來自右方的施力,依慣性原理,甲車原直行的運動方向應會向左方改變,然被告人車倒地後,依刮地痕的走向顯示,被告之甲車車體係直直向前方滑行,並未向左前方滑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與現存跡證不符,此辯解難以採信。
⒏鑑定人上開鑑定結果及說明,奠基於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監
視器影像等資料,利用專業剪輯軟體逐格、反覆播放監視器影像,辨明甲、乙兩車燈光出現的先後順序及其後的變化,並由乙車燈光突有向右投射之情,及乙車倒地後的滑行方向,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騎乘甲車,係由後追上並由乙車左側超越,在超越併行過程中,甲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把手或附近機件由後往前碰觸乙車左把手或附近機件,造成乙車龍頭突然右偏、車身向右傾斜,告訴人緊急往左修正車輛重心,在修正過度的狀況下車輛應聲向左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等情,除與監視器影像、現場跡證及被告自承甲、乙兩車之後照鏡有互相接觸等情相吻合,亦符合科學原理及經驗法則,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可信而可採。至於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玉山一村橫貫道路西向車道中央偏外側東往西方向在前直行,突然被甲車由後往前碰撞,因無法防備,應無肇事因素。至被告之辯解不僅與其於警、偵訊所述情節不同,亦無法驗證,更與現場跡證相悖,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是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碰撞其騎乘甲車之右照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即被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雖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等之分析意見、鑑定結論均不同,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偵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偵卷第59至60頁),中央警察大學114年10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報告光碟1片(原審卷第113至186頁)在卷可參,然上開單位之分析意見及鑑定結論均僅供本院審酌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甲車於超越告訴人乙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31頁),其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乙車,使乙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甲車已經直行100公尺,告訴人騎在被告的右前方(半個車身),被告騎甲車由告訴人左側通過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只要併行的安全間隔大於50公分,亦沒超速,被告從告訴人左側通過並沒有違法,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判決被告無罪。②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擦挫傷,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類型,於本件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就事件經過翻異其詞,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述,否認有過失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不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被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134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