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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振賢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且縱使後續多次手術完畢,仍可能因為長期治療導致肌肉萎縮,甚至截肢之風險。且告訴人受撞擊後,脛骨、腓骨均呈現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狀態,且一段脛骨掉落草叢,損壞處長達8公分,如未進行自體骨骼移植且未進行骨搬移手術,告訴人已然無法行走,並有截肢之可能。是以,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而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嫌,仍有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亦從未對告訴人表示關懷或提出合理賠償金額,相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似顯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全文記載略以「…該員右小腿為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又有皮膚缺損,此類傷勢易感染引發骨髓炎,居家照護如不當亦有可能引發骨髓炎。…」等語,原判決片面引用聖馬爾定醫院函文中隻字片語,惟該函文中亦不排除後續骨髓炎感染係因告訴人居家照護不當所致,就此部分有疑事實不僅未進行周詳調查,應可另送其他醫療院所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醫事鑑定,認定是否得以排除因居家照護不當導致後續感染骨髓炎。然原判決不僅未盡證據調查義務,且就此有疑之事實,於證據未明之時,並未做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判決所憑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又於114年7月28日被告明確提出願以賠償告訴人50萬元之和解方案【如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振賢為肇事責任次因,即過失責任百分之20,推算損害額亦已高達250萬元〔計算式:50萬/30%=250萬元〕】,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不僅遭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拒絕,並請求被告給付高達350萬元,更數次詢問被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額度,試圖以捏造、虛造損害數額,藉此訛詐保險理賠金,僅因被告恕難配合,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未見於此,不僅未能具體敘明被告本人亦曾提出賠償和解方案,且宥於和解方案需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在場參與(實際上每次調解程序被告本人均親自到場參與),以此逕認被告將民事賠償責任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就彌補損害之努力有限云云,洵屬無據,實非允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

(一)經本院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陳冠彣目前右側下肢傷勢之復原情形及是否構成永久性功能減損,該院回稱:病人陳冠彣目前皮膚傷口已癒合,骨折部位尚未達完全骨癒階段,預估骨頭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後續功能恢復及復健期約需6至9個月,因治療尚未完成,現階段尚無法評估,有該院115年7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5000906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目前告訴人就醫後復原之情狀,仍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告訴人係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發慢性骨髓炎(因第三級開放性骨折引起)及大範圍骨缺損,有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又告訴人若非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又有皮膚受損,豈會有因術後而併發此類傷害易感染之慢性骨髓炎發生,是不論告訴人之居家照護有無不周,告訴人之所以會有術後併發慢性骨髓炎發生,係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所致,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本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判決認告訴人之右下肢後續所罹骨髓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僅依聖馬爾定醫院函文中之隻字片語而認定,而被告請求再送鑑定,顯無必要。另原判決固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告訴人因術後併發慢性骨髓炎之事實,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但原判決既於量刑理由中說明,且係因術後所引發之病症,無礙本案被告有罪及其過失之認定,屬無害瑕疵,附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其過失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則原判決以理由欄量刑部分(詳附件)所述之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至本院審理時上開量刑因子亦未變動,是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劉振賢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振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陳冠彣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佐宗(本次車禍亦有受傷,惟不提出告訴),沿嘉義市○區○○路000巷,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路000巷、○○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夜間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振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理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即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彣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上背、後腰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劉振賢受有左側手部約2、3公分大之燒傷。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彣、劉振賢2人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振賢、陳冠彣之指述、告訴人陳冠彣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4年11月4日(114)惠醫字第00090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振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路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路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被告陳冠彣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劉振賢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且被告劉振賢之行向為南北均係多車道之路段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可稽,惟被告2人行經路口時,被告陳冠彣未確實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被告劉振賢未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2車於路口相遇,不及反應,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振賢因車輛劇烈碰撞安全氣囊爆開而受有左側手部約2、3公分大之燒傷,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冠彣則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上背、後腰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一)核被告陳冠彣、劉振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劉振賢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被告陳冠彣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陳冠彣固主張其原先開放性骨折之脛骨,因骨髓炎、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之原因,受損之骨頭無法自行癒合,而遭手術移除,右側脛骨缺損處長達8公分,須進行骨搬移手術以回復原狀,並自自體髂骨取骨移植至腓骨缺損處,是就脛、腓骨缺損乙節觀之,若未自其自體骨骼移植,且未進行骨搬移手術,則其已無法正常行走,並有截肢之可能;其所受傷勢已經過多次手術,且最後一次手術已有移植骨頭以補足腓骨缺損處,以及脛骨搬移手術之情形,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縱使等候骨頭生長癒合,考量移植之骨頭與原有之腓骨仍屬有別,應無法完全發揮原本腓骨之功能,且骨搬移手術後之復原狀況,亦無可能在未經過復健之情形下即回復至原有狀態,而不影響其正常行走功能;就現狀已觀,本件事故經過後已逾1年有餘,其已經歷多次手術尚且未能回復,須移植自體骨頭以補充缺損之腓骨,佐以脛骨骨搬移療程長、費用高(醫師預計每天搬移1公釐之進度),之後尚須經多次手術,初估骨頭生長至少須1年以上,復健期間尚未可知,此後方有回復正常行走之可能,故其傷害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之要件,已達「重傷害」的程度等語,惟:

1、按「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695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不能認係重傷。

2、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陳冠彣最後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之病情、其右下肢機能是否受到減損及回復可能性等情,該院以114年1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6621號函文回覆以:「

二、經查病人陳冠彣(身分證字號:略)因右下肢脛骨、腓骨第三級開放性骨折(骨折大範圍外露,伴隨軟組織缺損)術後併發慢性骨髓炎及大範圍骨缺損(缺損長度超過8公分),目前在本院接受階段性手術治療。

三、病人於114 年8月21日住院,8月22日接受右下肢脛骨、腓骨鋼釘鋼板移除、骨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共切除脛骨約8公分)。9月5日進行右側脛骨骨折再翻修內固定手術,合併脛骨截骨術及骨搬移外固定器裝置手術;同時進行右側腓骨骨折再翻修內固定手術,並合併左側髂骨骨移植。10月2日出院,目前進入骨搬移階段,預估需時約3至4個月。

四、骨搬移完成後,病人需再次住院接受骨移植手術及外固定器移除手術。此後仍需12至18個月等待骨折完全癒合與成熟,屆時才能判定是否痊癒。

五、目前屬暫時性功能減損,骨搬移期間僅能部分負重,需使用拐杖輔助行走,且右側膝關節與踝關節因外固定器影響,活動受限。

六、是否構成永久性功能減損,需待治療結束後才能確認。長期治療可能導致小腿肌肉萎縮、膝踝關節僵硬,且頑固型骨髓炎仍存在未來截肢風險。

七、若骨搬移成功且骨髓炎根治,預估功能可恢復至原先的80%至90%,整體復原時間約需18至24個月。」

3、依上說明,告訴人陳冠彣右下肢之傷勢雖然嚴重,目前負重及行走能力受限,然此屬於暫時性的功能減損,日後如骨搬移成功且骨髓炎根治,預估功能可恢復至原先的80%至90%,是以告訴人陳冠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病況,尚難認定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的程度。又告訴人陳冠彣右下肢之機能,雖須再歷經多次手術,並須長時間等待骨頭癒合及復健,始有回復可能,屬於「難治」之情形,然刑法第10條第4項,既就四肢之重傷害專款定義於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無法再適用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從而,此部分尚難認定告訴人陳冠彣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的程度。

四、量刑:

(一)被告陳冠彣部分審酌被告陳冠彣行經多車道之大路口,且行向為閃光紅燈,未確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行通過路口而肇事之情節,其所違反之義務類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振賢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亦與有過失,且未向被告陳冠彣請求民事賠償,被告陳冠彣自身亦因此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詳後述),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劉振賢部分審酌:

1、被告劉振賢於行至閃光黃燈之路口,未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逕行通過路口而肇事之情節,其所違反之義務類型,為肇事次因。

2、告訴人陳冠彣所受傷害甚為嚴重,目前尚未痊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3頁),並自陳為治療此傷勢擔誤學業,於大學三年級休學,其已歷經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3年9月8日0時32分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接受右小腿傷口清創後骨折復位併外固定手術治療,9月11日行右側脛骨及腓骨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後,9月24日因右下肢傷口組織壞死接受清創手術,於10月16日因右下肢傷口皮膚缺損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113年10月26日出院,期後門診追蹤治療。114年6月23日因骨髓炎再度住院,6月2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之鋼板及鋼釘併壞死骨頭清除手術治療,7月3日出院,期後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陳冠彣於114 年8月21日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8月22日接受右下肢脛骨、腓骨鋼釘鋼板移除、骨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共切除脛骨約8公分),9月5日進行右側脛骨骨折再翻修內固定手術,合併脛骨截骨術及骨搬移外固定器裝置手術;同時進行右側腓骨骨折再翻修內固定手術,並合併左側髂骨骨移植,10月2日出院,目前進入骨搬移階段,預估需時約3至4個月。骨搬移完成後,病人需再次住院接受骨移植手術及外固定器移除手術,此後仍需12至18個月等待骨折完全癒合與成熟,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1月4日(114)惠醫字第00090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6621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3、1

95、196頁),是告訴人陳冠彣因此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之外傷,亦因後續之治療程序受有極大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並已嚴重影響其學業、日常生活及生涯規畫。

3、被告劉振賢雖質疑告訴人陳冠彣後續引發之骨髓炎係因居家照護不周所致,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係,然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此情,該院函覆稱:「該員右小腿為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又有皮膚缺損,此類傷勢易感染引發骨髓炎,居家照護如不當亦有可能引發骨髓炎。」,有前開聖驗爾定醫院114年11月4日函文可考(本院卷一第193頁),而被告劉振賢並未舉證釋明告訴人陳冠彣居家照護有何不當之情,則以告訴人陳冠彣所受傷害之態樣及嚴重程度,應認其後續所罹骨髓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4、告訴人陳冠彣於本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振賢犯後坦承犯行,惟將民事賠償責任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迄未與告訴人陳冠彣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就彌補損害之努力有限,及被告劉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