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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烱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115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5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被告具狀表示已向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聲請調解,定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調解,希望可給予一個月之和解緩衝期間等語。經本院分別向六甲區公所、告訴人電話查詢,六甲區公所確有定於該日下午2時許調解,且告訴人亦有意願到場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定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先則供稱其沒有發生碰撞,沒有肇事,如何和解,嗣又供稱其沒錢,僅能賠償大約新臺幣2萬元,致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陪同被告到庭之人又稱告訴人未提出相關書據云云 。是本院雖將宣判期日變更如主文所示,但為防免被告藉詞拖延訴訟,若被告與告訴人可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無論是一次給付款項,或分期履行,被告應於變更宣判期日前即115年5月26日前,依和解條件一次給付款項,或依期給付第一期款,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