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烱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陳烱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烱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復補充被告已於115年5月19日與告訴人簡君如成立調解,當場匯款賠償61,780元(本院卷第79頁調解筆錄),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有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惟告訴人簡君如未到庭,顯見被告確有想要補償告訴人的心意,且案發時被告已將近80歲,難以自力謀生,係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審量處之刑,仍有過重;加上被告並無前科,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尚屬相合。此外,本案尚有證人可出庭作證,且全程目擊事發情形,證明被告不存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因素,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慧禎等人之指
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0張,依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台1線308.4公里處路肩由南往北方向緩慢行駛,並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嗣向左偏駛入慢車道內,惟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仍有機車沿慢車道駛來,被告並未暫停,猶持續作迴轉,洪慧禎騎車見狀隨即煞車,告訴人騎車追撞洪慧禎之機車車尾,致人車倒地。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理當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前面的車子已經過很多台,益徵被告知悉應暫停讓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洪慧禎見狀旋煞車,告訴人自後追撞洪慧禎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貿然迴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洪慧禎則無肇事因素。」,又有車鑑會114年10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9753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雖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因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再以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置辯,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況經本院再次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往來頻繁,被告車由路肩南往北方向左偏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雖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且對於後方來車駛至時,該車輛煞車燈或有亮起,但未將車煞停或停等讓後方來車先行,反而持續緩慢前行,終致肇致本案車禍,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稽(本院卷第35-36、47-51頁,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上訴意旨否認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責任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有證人全程目擊事發情形,請求傳喚詰問,然本案事證已明確,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本院認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作迴轉,造成告訴人追撞前方機車後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雖表示有意試行調解然未到庭,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過
失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種植酪梨及稻米維生,仰賴每月8,100元的老農年金維生,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配偶跟一個小孩同住,需負擔家計,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縱將被告嗣於115年5月19日與告訴人簡君如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在低度刑之列,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已另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尚有彌補其過錯之態度,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結果:㈠標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MP4。
㈡錄影日期與時間:114年5月14日17時19分19秒至20分7秒。
㈢結果:【以下顯示為檔案時間】A車為告訴人簡君如機車、B車為洪慧禎機車,C車為被告小客車。
⒈監視器影像拍攝畫面為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台1線308.4公里
處(下稱台1線308.4公里處),該路段以分隔島劃分為南、北向車道,及該處設有分隔島開口,而該處北向車道係以白色實線劃分為快車道、慢車道及路肩,並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內側慢車道及外側慢車道。
⒉17:19:19~17:19:48:此期間同向即由南往北車道,共有汽車12輛、機車23輛通過。
⒊17:19:48~17:19:53:被告C車沿台1線308.4公里處路肩出現,並緩慢於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此期間同向車道又有汽車2輛、機車1輛通過。
⒋17:19:54~17:19:56:被告C車緩慢行駛,車頭已越過路肩標
線偏入機慢車道內,有機車1輛自被告車輛左邊駛過,於上開該輛機車駛近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煞車燈有亮起【擷圖1】,並於該輛機車駛過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即滅,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⒌17:19:57~17:19:59:洪慧禎騎乘B機沿台1線308.4公里處內
側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此處即亮起煞車燈減速閃避被告車輛;嗣告訴人騎乘A車同向行駛於洪慧禎後方,雖緊急煞車然仍未能煞停,而告訴人A機車之車頭撞擊至洪慧禎機車之車尾隨即傾斜,17:19:58被告C車煞車燈亮起,左側方向燈熄滅,而後告訴人A車摔倒在地。被告C車並未停止持續往路中央行駛【擷圖2】。
⒍17:20:00~17:20:03:被告車輛左側方向燈於此期間熄滅,煞車燈一直亮起,並持續穿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
⒎17:20:04~17:20:09:17:20:04被告C車左側方向燈亮起【擷
圖3】,並持續駛至分隔島開口停等,此時對向有多部車輛持續通過。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烱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烱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烱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台一線
308.4公里路肩由南往北駛出作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尚有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路肩駛入慢車道作迴轉,適有洪慧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駛來,見狀隨即煞車,同向後方由簡君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追撞洪慧禎之機車車尾後,致簡君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君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炯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顯示左轉燈光,自路肩作迴轉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洪慧禎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在那裡等很久,前面的車子已經過很多台,告訴人是因為沒有保持行車距離才相撞,我們沒有相撞,我連發生車禍也不知道,就已經返家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簡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外,核與證人洪慧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5年1月21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製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10張(見院卷第39至40頁、第51至55頁),檢察官、被告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40頁),足證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沿台1線308.4公里處路肩由南往北方向緩慢行駛,並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嗣向左偏駛入慢車道內,惟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仍有機車沿慢車道駛來,被告並未暫停,猶持續作迴轉(見院卷第53頁之截圖5、6所示),洪慧禎騎車見狀隨即煞車,告訴人騎車追撞洪慧禎之機車車尾,致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理當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前面的車子已經過很多台等語(見院卷第39頁),益徵被告知悉應暫停讓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然被告駕車顯示左轉燈光、駛入慢車道時,後方尚有來車,業如前㈡所述,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洪慧禎見狀旋即煞車,告訴人自後追撞洪慧禎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從而,被告貿然迴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簡君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炯煌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三、洪慧禎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9753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至被告雖另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檔,欲證明警察沒有在筆錄
記載我有讓其他車子過去(見院卷第45頁)。惟縱認告於事發前有讓其他車子過去,但被告駕車作迴轉前,尚有機車從左後方駛來,被告卻未暫停讓機車先行,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則被告於警詢是否有為前開陳述,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本案過失之判斷,顯無關聯性,況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因此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其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作迴轉,造成告訴人追撞前方機車後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雖表示有意試行調解然未到庭(見院卷第13、29、33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