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秋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蘇秋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因與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以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知悉連續犯會加重刑期,但被告已有悛悔之心,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雖對如何量刑之理由未置一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業務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施用毒品後,影響精神意識與身體感官及各項操控能力,且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變本加厲,於施用毒品後更駕車上路,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第371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原審上述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被告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道路上其他人車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檢出之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濃度甚高,逾行政院公告之最低濃度值甚多,足見被告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未釀成交通事故,犯罪未生實際損害,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任職○○○工安人員,月入約5、6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